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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实施《陕西省延安革命旧址保护条例》办法地方法规2020-09-01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9-01
延安市实施《陕西省延安革命旧址保护条例》办法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陕西省延安革命旧址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负总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4条
本市设立市革命旧址保护委员会,负责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市革命旧址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机构,为日常办事机构。市革命旧址保护委员会工作职责,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革命旧址保护委员会,确定办事机构,负责革命旧址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5条
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机构组织开展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编制革命旧址保护利用总体规划、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负责革命旧址保护项目的编制、申报、审核、建设、管理工作; 指导、督促、检查革命旧址、博物馆及相关设施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监督、指导革命旧址的安全和执法工作; (五)法律法规、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机制,依法统筹有关资金,用于革命旧址保护的科学研究、基础设施和人才队伍建设,支持红色文化产业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用于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财政拨款应当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对革命旧址分布广、数量多、财政较为困难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可通过转移支付的方式予以补贴。 革命旧址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革命旧址保护考核评价制度,确立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本市的革命旧址保护状况进行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革命旧址保护工作应当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并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第8条
市革命旧址保护委员会建立督察制度,对本级革命旧址保护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下级革命旧址保护委员会履职情况开展督察,发现问题的,责令改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约谈、通报,并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单位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第9条
市、县(市、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开展询问、质询等方式,对革命旧址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革命旧址保护工作。
第10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教育所属人员增强革命旧址保护意识,协助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革命旧址管理部门做好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保护革命旧址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11条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革命旧址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对破坏革命旧址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1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革命旧址实行名录管理。 革命旧址保护名录包括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旧址、已核定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革命旧址以及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革命旧址。
第13条
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机构、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旧址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机构、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专项调查和研究,依法将具有价值的革命旧址,及时纳入革命旧址保护名录。 未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革命旧址,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应当列入革命旧址保护名录的,可以向革命旧址所在地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14条
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机构、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革命旧址列入保护名录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通知之日起,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革命旧址原貌。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重要价值的革命旧址核定公布或者申报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旧址,自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之日起一年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革命旧址完全损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纪念标志。
第16条
革命旧址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做好革命旧址文物本体的日常养护; (二)定期组织开展日常巡查,检查革命旧址文物本体的安全状况,排查安防、消防隐患;有必要的,应开展持续的技术监测; (三)对保护标志进行必要的维护; (四)定期更新记录档案,实施动态管理; (五)对外开放的,组织做好必要的游客管理。根据旅游接待容量,科学合理确定参观人数、机动车辆进入革命旧址的最高限额,并向社会公布; (六)根据需要组织开展革命旧址修缮、环境整治、陈列展示等项目; (七)及时报告影响革命旧址安全和历史风貌的行为或者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17条
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公民代表,编制革命旧址保护利用总体规划,经市革命旧址保护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向社会公布。 革命旧址保护利用总体规划可以根据革命旧址保护利用需要,按照程序予以修订。
第18条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规划委员会应当将本级革命旧址主管部门列为成员单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涉及革命旧址的,应当书面征求本级革命旧址保护委员会和革命旧址主管部门的意见。 涉及革命旧址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革命旧址保护利用总体规划。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修改保护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保护规划应当突出革命旧址的纪念性特征,发挥教育传播功能,符合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相应的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20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革命旧址保护纳入城乡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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