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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城市绿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0-28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0-28
伊春市城市绿化条例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创建有小兴安岭特色的森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4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绿化工作,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绿化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绿化的需要。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绿化活动,增强全社会爱绿、植绿、护绿意识。每年4月为"全民绿化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所在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义务劳动、捐资、认养等形式,建设纪念林、种植纪念树。单位和个人捐资建设的林木,可以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的树木可以设置标识牌。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进和培养城市绿化人才,建设绿化专家团队和人才梯队。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9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突出打造绿色城市底色,降低建筑密度,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
第10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绿线管理。 已划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城市绿线调整后不得减少规划绿地总量。
第11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绿化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年度绿化计划应当包括绿化区域、绿地面积、绿化设计、绿化植物选择、绿化工程招标等内容,并规定上一年度栽种未成活树木的补植数量和地点。
第12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附属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13条
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规定和标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建设工程项目绿地规划指标并监督实施。
第14条
因特定用地条件限制,建设项目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确定的地点和范围异地补建,并承担建设费用。
第15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城市绿化工程技术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和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16条
绿化工程的养护管理责任,建管交接日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建管交接日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绿化管理责任单位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7条
公园、广场绿地建设应当打造"森林城市客厅",优先建设市树、市花和其他优良树种、花卉等主题公园,合理搭配宿根花卉和花灌木,实现三季有花,冬季见绿。公园、广场绿地建设应当与沿河(江、湖)风光带、山体风光带等自然衔接,呈现一体化景观。 居住区外部绿化应当以植树为主,形成绿色合围;内部绿化应当突出公共服务和休闲功能,增加居民绿化区域进入性。 道路绿化应当栽种乔木,针阔叶树种相结合。街角绿化应当与周边环境和沿线整体风格一致。 绿道建设应当依托自然资源和人文特色,坚持生态化、本土化、多样化、人性化原则,为公众提供便捷、舒适的休闲空间。绿道建设应当包括绿廊、慢行道、驿站和指示标牌等设施,并符合省、市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投资和鼓励社会资本建设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 生产绿地应当培育和驯化适宜城市绿化的小兴安岭特色苗木和花草。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19条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绿地中的树木和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中的树木和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中的树木和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交通、水务管理部门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和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城市绿地和树木,由所在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第20条
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巡查检查,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及时浇灌、修剪、补植、防治病虫害等,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发现死亡、存在安全隐患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树木,应当经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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