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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10-09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0-09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当前版本
2006-10-21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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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活动。
第3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是全民性的防护工作和利国利民的公益事业。 人民防空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和军民融合发展战略,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及提高城市整体功能相结合的原则,履行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的使命任务。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人民防空工作职责。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6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工程、信息系统建设和组织指挥、宣传教育、训练演练、战备值班执勤工作及设备设施维护管理等需要编制年度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7条
人民防空国有资产,按照权属关系,由各级财政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综合管理和监督,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专业管理。 ​ 第二章 防护重点 ​
第8条
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第9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石油化工、交通运输、水利工程、信息通信、科研制造等对国计民生、战争潜力有重大影响的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目录管理和分级分类防护。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编制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总体规划。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合理布局、分散配置、有效防护的原则,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
第11条
重要经济目标适合地下工作环境的关键部位和核心设施,应当建在地下或者有地下备份系统。 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管理职能,监督指导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开展防护建设等工作。
第13条
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应当制定防护救援方案,完善防护指挥体系,落实防护措施,组建专业力量,开展防护救援训练。 ​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
第14条
人民防空工程属国防设施,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第15条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控制性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第16条
城市地铁、隧道、综合管廊等基础设施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
第17条
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应当按照有关规划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人民防空指挥工程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18条
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不得降低防护标准。
第19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中,应当包含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求。 防空地下室的人民防空审查纳入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
第20条
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设计图纸在实地设置明显标志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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