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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6-02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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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2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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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工作质量,充分发挥代表主体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着力推动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3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书面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是加强同人大代表、人民群众的联系,为人民服务、受人民监督的重要体现。
第4条
省人大常委会和设区的市、定州市、辛集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全省各级机关、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便利。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保障。
第5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在提出、交办、承办和答复过程中,代表和相关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和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6条
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通过专题调研、视察、代表小组活动和座谈、走访等多种形式,深入基层、结合实际,了解全省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社情民意,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此基础上认真提出明确具体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努力做到民有所呼、我有所应,充分发挥代表作为党和国家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
第7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8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坚持问题导向,一事一议,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的具体意见,以及解决问题的可行性措施,努力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质量。代表不得利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以此牟取个人、小团体和特定关系人的利益。
第9条
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的修改意见;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表本人的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
(四)涉及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对属于上述情形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视情作为代表来信转送有关方面研究处理,或者由代表修改完善后再次提出。
第10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代表联名提出的,应当主要基于代表共同调查研究,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组织联名代表充分酝酿讨论,联名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不应当在不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的情况下被动联名。代表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通过。
第11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一事一件,经代表亲笔签名后正式提交。代表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代表团负责人签署。提交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同时提交与纸质件内容一致的电子文档。
第12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加强代表履职学习工作,充分保障代表知情知政,使代表了解有关法律规定和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要求。
设区的市和定州市、辛集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代表深入了解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社情民意,帮助代表把好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政治关和质量关。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13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14条
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的内容,由省人大常委会交由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本人提出或者经与代表沟通同意,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交由承办单位研究参阅,不再书面答复。
第15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闭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集中交办,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会同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监察委办公厅、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以及其他机关、组织具体落实。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及时交办。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过程中提出和转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第16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由有关单位会同办理或者分别办理。对会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17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审核后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及时做好转办协调工作。
第18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提出综合分析报告,向代表、代表原选举单位和承办单位通报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和交办整体情况。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19条
承办单位应当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与转变工作作风和推动改进工作有效结合起来,加强同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沟通联系,了解民情、汇集民意、集中民智,认真研究采纳代表合理意见,充分发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推动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20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实行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处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责任制,规范办理程序,加强工作考核,努力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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