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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0-23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0-23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7-12-29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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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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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除阿城区、双城区以外市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出租汽车服务主要包括巡游、网络预约等方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客运管理不适用本条例,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小型客车,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4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坚持总量调控、公平竞争、规范经营、优质服务、方便公众的原则。
第5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公安、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进行调查评估,需要进行运力调整的,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建议。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变化,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
鼓励出租汽车企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8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通过科学管理、加强培训、开展文明服务竞赛等方式,提高出租汽车行业从业人员素质,提高服务质量。
第9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参与调解劳动纠纷,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协会章程,为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服务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10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许可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出让方式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期限制,期限为8年。
企业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一车一权制度。
第11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期限届满后经营者申请继续经营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优先获得经营权,经考核优秀的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2条
企业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办公和停车场所;
(二)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企业信誉;
(四)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
(五)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安全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3条
个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4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与受让人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协议,核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经营者应当凭《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营运车辆核验,为车辆安装标志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张贴租价标签,喷印出租汽车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领取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发的《车辆营运证》。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15条
驾驶员应当取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历3年以上,近3年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明;
(三)男性在60周岁以下,女性在55周岁以下,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职业禁忌症;
(五)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6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行委托管理制度。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自主选择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或者经考核合格以上等级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施委托管理,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施委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17条
经营者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受让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后的经营期限为原经营者剩余的经营期限。期满后申请继续经营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主体。
第18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当在依法变更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19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内更新出租汽车的,应当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车辆相关营运手续的变更。
出租汽车退出经营时,经营者应当将《车辆营运证》、专用标志等交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20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营运出租汽车和《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进行免费审验。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审验。
第三章 营运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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