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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0-23 · 共 6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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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23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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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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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管理,规范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含郊区)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的客运管理。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按照固定线路(航线)、站点(码头)和时间运载乘客,并按照政府核定价格收费的运输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设施,是指为保障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运营的设施、设备,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场站、换乘停车场、站台、候车亭、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化设施设备、供配电设施以及轮渡码头等。
第4条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策扶持、规模发展、规范运营、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5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公安、财政、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优化运营结构,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等列入财政预算,增加资金投入。在政府性基金、经济补贴、设施用地、交通管理等方面制定和落实优先发展政策,促进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行业健康发展,形成政府主导、多方参与、规模经营、有序竞争的格局。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高新技术和先进的管理方式,改进城市公共交通系统,推进智能化城市公共交通体系建设。
第8条
公交企业应当根据行业要求,采取各种方式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职业素质,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需要,编制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交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线路和轮渡航线的设置、调整,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并广泛听取公众、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或者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规划配套建设公共汽车、电车客运交通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11条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枢纽站等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设施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设施用地。特殊需要占、挪用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换乘枢纽中心,并配备建设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及换乘服务设施。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开设公共交通专用道、港湾式站台,设置公共汽车、电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应当完善城市公共交通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13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交通规划,建设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行显示系统、乘客服务信息系统等。
第14条
公共汽车、电车枢纽站建设应当具备清洗、维护、安全检查、储存车辆、加油加气功能,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室内候车场所。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场站设施。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并按照规划进行还建。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16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和轮渡航线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的取得(含转让、延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权授予期限为7年,轮渡航线经营权授予期限为10年。
第17条
经营权一般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特殊情况可以通过直接授予方式实施,直接授予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18条
申请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船只;
(二)具有符合营运要求的场站设施;
(三)具有健全的营运服务、安全、养护和保修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五)具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9条
经营权招标活动结束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与中标者签订经营权授予协议,核发《经营许可证》和《线路(航线)许可证》。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经营许可证》和《线路(航线)许可证》后7个工作日内为营运车辆、船只办理《营运证》。
第20条
公共汽车、电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 近3年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男性在60周岁以下,女性在55周岁以下;
(四)无职业禁忌症;
(五)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轮渡船驾驶员除符合本条前款(四)、(五)项规定外,还应当取得海事管理部门核发的《内河船舶适任证书》。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电车服务的乘务员、调度员等人员由公交企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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