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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0-20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0-20
延安市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延河流域水污染,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延河流域的河流、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3条
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综合治理、损害担责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和城乡建设布局,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严格禁止新建高耗水、高污染项目,限制、淘汰污染水环境的落后产能,防治水环境污染,统筹推进流域水生态治理。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延河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街道办事处在其派出的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5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流域水质监测预警、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等工作。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配置、河道管理(河道汽车清洗)、水土保持等工作。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农村改厕等工作。
市、县(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生活污水收集处理、重点乡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规划、建设和运行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国资、卫生健康、行政审批、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乡(镇)实行河长制。河长定期巡河,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其派出的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河长制有关职责。
第7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加强河道日常巡查,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水污染隐患和行为。
第8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防治延河流域水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水环境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受理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9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审议工作报告、调查研究、代表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等形式,对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应当报告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情况。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执法检查,及时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并公开结果。
第10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追究责任。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法依法治理机构应当将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纳入普法规划和年度普法计划,并督促落实。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对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等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延河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断面控制指标分解到有关县(区),统一规划设置水质监测点位,每月监测并及时公开监测数据。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延河流域河岸生态环境和生态系统工程。
禁止在延河流域岸线保护利用规划区内建设旱厕、堆放和填埋垃圾。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功能需要,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沿河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延河流域水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延河流域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区划体系,划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区、防控区和一般保护区。在地下水污染严重的区域,组织开展地下水污染治理和修复。
第18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延河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预警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程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19条
在河道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符合水污染防治规划要求,依法报批并接受监督检查。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延河流域排污口登记造册,设置公示牌,标明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监管单位、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20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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