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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3-27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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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7
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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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18
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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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河道环境、生态等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含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
第3条
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河道内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耕地、林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有堤防的河道按两岸堤防背水面护堤地边线确定;无堤防(包括未达规划设计标准的堤防)的河道按规划设计洪水位确定;尚未批准规划设计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第4条
河道管理实行河长制,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属地管理、生态优先、综合治理、科学利用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河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违法行为;
(二)组织制定、实施河道的防洪、整治建设和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三)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用河行为和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及工程施工的监督检查;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河道防洪调度及清障计划方案;
(五)负责河道堤防、滩地、水面管理和堤防工程的维修养护;
(六)负责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中新食品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河道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村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保洁工作。
第7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8条
市、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标准和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整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河道主管部门备案。
市城区、各县(市)沿河城镇的河道整治专业规划,须纳入城市及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9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河道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维护堤防及河道工程的安全。
第10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未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在编制立项文件向河道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申请时,须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
一般的建设项目需提供有关的图件和资料;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提供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
第11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安排应当包括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施工占用河道情况及施工期防汛措施。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工程规模、标准和高程进行施工。
工程竣工后,由河道主管部门按防洪渡汛要求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内将工程竣工资料报河道主管部门备案。
因工程施工造成河道淤积和植被破坏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清淤和恢复植被。
第12条
在河道上修建桥梁、码头和其它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河道,不得挤占行洪区。
桥梁和栈桥、跨河管道和线路的净空高度及穿河管线、缆线的埋深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要求。
第13条
新建的跨堤道路、穿堤涵闸、泵站及埋设的管线等工程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在堤防上已建前款所指工程设施,河道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限期由原建设单位或使用、受益单位进行维修或改建;废弃的工程设施由原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拆除。
第14条
河道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时涉及航道的,有关设计和计划应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意见;交通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有关设计和计划应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门意见。
第15条
跨县(市)、区的河道和界河,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
现已给对岸或上、下游造成危害的前款所指工程,由原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应限期拆除。
第16条
市城区、各县(市)城镇建设与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其规划建设的临河界线及定点,应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确定,其定点文件必须由河道主管部门参与会签。
在临河界线内修建民房和其他建筑设施的,必须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17条
市、县(市)、区和开发区设立总河长。全市行政区域内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四级河湖长组织体系。
流经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主要江河河段和跨县(市、区)的河湖,设立市、县、乡、村四级河长;不跨县(市、区)的河湖,设立县、乡、村三级河长。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通报河道管理情况,落实信息共享、日常监管巡查和督办监察等工作制度。
第18条
各级河长是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各级河长及河长制成员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履行河道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级河长要对河道管理工作定期组织联合检查,开展联合执法活动。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河道确权及划界工作,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下列规定确定河道护堤地:松花江、辉发河、饮马河、拉林河、卡岔河的堤防护堤地为迎水面30米至50米,背水面5米至15米;蛟河、拉法河、温德河、牤牛河、鳌龙河、团山子河、金沙河、岔路河、细鳞河、霍伦河的护堤地为迎水面15米至30米,背水面5米至10米;其他河流河道护堤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划定的护堤地由河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使用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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