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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6-03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6-03
临汾市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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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和加强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宜居乡村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县(市、区)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以外的所有地区。
本条例所称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是指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垃圾治理、污水治理、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村容村貌的优化保持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3条
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村民自治、全面治理、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市、县(市、区)、乡(镇)、村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将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卫生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长效稳定的资金投入机制,并将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和年度考核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水利、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5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负责制定实施乡(镇)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具体措施,组织实施有关环境卫生项目的规划、建设和公共区域(含国有山、水、田、园、路等)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指导和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本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办法,组织村民参与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项目建设、管理和监督,组织本区域内单位和个人做好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关措施,推进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体制机制改革与创新,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活动,组织开展卫生村组和卫生家庭创建活动。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村民参与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培养社会公德、提高村民环境卫生意识作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展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引导农村居民养成良好的卫生行为和文明习惯,形成社会共同关注、公众共同参与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文明风尚。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村容村貌和农村环境的行为进行劝导或者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规划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加强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包括:
(一)生活饮用水、燃气、供热、排水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路、绿地、园林绿化设施;
(四)秸秆、农膜、粪污、屠宰废弃物、病死畜禽处理设施;
(五)其他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
第11条
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办理行政许可。
农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需要实行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降低治理成本。
第13条
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人,负责日常维护和保养,保障正常使用。所有权人也可以通过公开招标,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自然人管理。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村居民使用天然气、煤层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提高农村清洁能源普及率。
第三章治理措施
第一节 生活垃圾治理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统筹指导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第16条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应当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经济条件、地理位置等实际情况,逐步推广符合农村实际、方式多样的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资源化再利用体系。
第17条
农村生活垃圾主要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废纸张、废塑料、废玻璃制品、废金属、废织物等未受污染、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指废电池、废灯管、废药品、废油漆及其容器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易腐垃圾,指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果皮核、花卉绿植、中药药渣等易腐性生活废弃物;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适时调整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
第18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采取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处理的治理办法。
农村生活垃圾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清运;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分类处理;
(三)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扬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科学规范作业流程,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转运点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卫生安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19条
可回收物的垃圾,由农村居民就近送至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进行回收利用;建筑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易腐垃圾,应当采用热解、沼气化综合利用、堆肥等方法,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进行集中处理;其他垃圾,可以采用卫生填埋法以及垃圾发电等综合利用方式进行处理。
第20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场所选址,应当符合《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以及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确定和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场所,但不得在以下区域选址:
(一)水源地附近;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三)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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