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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11-25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1-25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当前版本
2006-11-30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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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施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实施方案,明确部门职责,健全工作协调、考核、监督机制,推行领导负责制、工作责任制,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综合考核范围。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防艾委)负责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其具体工作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卫生健康、财政、教育、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海关等防艾委成员单位,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艾滋病防治计划,履行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6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计划生育协会等团体结合工作对象的特点,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综合干预、关怀救助、志愿者活动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重点场所排查、动员检测、综合干预、关怀救助等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动员社会力量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鼓励、支持其开展动员检测、综合干预、关怀救助等艾滋病防治工作。
卫生健康、财政、民政、教育等部门、单位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支持、培育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加强培训指导、服务监督。
第8条
全社会大力营造人文关怀的社会氛围,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以下简称感染者和病人)。
感染者和病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入托、抚养、赡养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和利用科技手段精准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以下简称防艾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将防艾知识宣传教育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
各级防艾委应当组织编印针对不同人群的防艾知识宣传资料,保障宣传教育活动持续开展。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安排版面、时段,宣传防艾知识和政策,定期免费刊播相关公益广告。
第11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应当对职工开展防艾知识的宣传教育,并纳入新入职人员培训内容。
干部培训教育机构应当将防艾知识和政策列入教育培训内容。
流动人口管理部门和有关服务机构应当将防艾知识宣传教育纳入劳动力转移职业培训、流动人口服务内容,对流动人口集中的用工单位、场所和居住社区重点开展宣传教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贴近农村居民的宣传形式,做好外出务工人员及其家庭成员防艾知识的宣传教育。
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老年人服务机构应当将防艾知识宣传教育纳入对老年人口的服务内容,采取多种方式对老年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第12条
省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康教育机制,组织编写各教育阶段的防艾知识和性健康教育读本,组织师资培训,将预防艾滋病和性健康教育纳入对学校的评价内容。
校(院)长是学校(院)防艾知识和性健康教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学校(院)应当配备校医,制定并实施防控方案。
普通中学应当将防艾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将防艾知识和性健康知识等纳入学校教育课程设置、考试内容和学分管理,保证必要课时;新生入学体检时发放健康教育处方;支持和鼓励学生社团和志愿者开展宣传教育、综合干预、动员检测等活动。
第13条
防艾委成员单位应当在其窗口服务机构设立艾滋病防治宣传设施,利用媒体进行防艾知识宣传。
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提供住宿、娱乐、沐浴、美容等服务的经营性公共场所(以下简称经营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对其从业人员进行防艾知识培训,在经营场所公开张贴或者摆放防艾知识宣传品,对从业人员和消费者宣传防艾知识。
交通运输、海关、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单位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口岸、旅游景点等流动人员密集场所,利用各种公共宣传设施开展防艾宣传。
第三章 预防控制
第14条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主动了解防艾知识,培养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自我防范意识,抵制吸食毒品、卖淫嫖娼、聚众淫乱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15条
各级防艾委应当根据艾滋病疫情特点,组织制定针对不同人群的综合干预计划,开展综合干预工作,帮助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改变危险行为。
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返乡的进城务工人员,提供艾滋病检测咨询服务和综合干预。
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将艾滋病检测、综合干预纳入对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内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艾滋病检测咨询服务和综合干预措施的实施。
第16条
公安机关查处涉嫌卖淫嫖娼、聚众淫乱、吸毒贩毒等活动场所时,应当及时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被查处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重点管控城乡结合部、农村等防控薄弱地区和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及时查处故意传播性病、艾滋病的违法犯罪案件。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重点社区的管理,向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数据信息,配合开展艾滋病检测等工作。
宣传、网信、公安、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单位应当加强社交媒体和网络平台、社交软件的监管,清理和查处传播色情信息、从事色情和毒品交易的行为。
第17条
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机场、码头、车站、工地、矿山等人口集中场所,设置安全套发售点。
经营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摆放安全套或者设置发售点,宣传推广使用安全套。
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为有需要的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感染者和病人免费提供安全套。
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单位应当协同推进学生艾滋病防控工作,建立学校艾滋病疫情通报制度和定期会商机制,定期通报疫情。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设置安全套、艾滋病自主检测服务包发售设施。
第18条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单位应当对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和监管场所外的戒毒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为发现的感染者和病人提供抗病毒治疗及综合干预等医疗服务。
感染者和病人获准离开监管场所时,监管机构应当将其详情及时通报其住所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其组织开展后续转介随访服务。
第19条
艾滋病检测遵循自愿原则,鼓励公民主动寻求和接受艾滋病检测。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规范、可及的艾滋病免费咨询检测机构(点),并向社会公布。卫生健康、药品监管等部门、单位应当制定艾滋病自检试剂销售政策,提供药店营销、网络营销、自动售货机营销等自主检测服务,支持公民自愿自主检测。
艾滋病检测机构应当遵循知情不拒绝的原则,主动提供艾滋病检测服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在组织健康体检时,应当将艾滋病检测纳入体检服务包;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血液检测项目时应当将艾滋病检测纳入检测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检测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老年人健康体检和社会体检机构的个人健康体检内容。艾滋病疫情严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主动为公民提供艾滋病检测服务。
第20条
艾滋病检测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将确证的艾滋病检测阳性结果及其治疗服务信息告知本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感染者和病人应当将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事实及时告知其配偶或者性伴侣;本人不告知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权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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