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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绿色建筑条例地方法规2020-11-27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1-27
广东省绿色建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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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 进绿色 建筑高质量发展,规范绿色建筑活动, 节约资源, 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行、改造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期内,节约 用 地、 用 水、 能源、建材等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 高质量 民用建筑。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绿色建筑项目示范、产品展示、技术交流、设计竞赛等形式,开展绿色建筑宣传,普及绿色建筑专业知识,提高城乡居民对绿色建筑的认识。
鼓励绿色建筑行业协会在绿色建筑宣传培训、技术推广、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绿色建筑产业的发展,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 成果转化 和推广应用,促进绿色建筑技术的进步与创新。
对在绿色建筑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5条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 主管 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向社会公开 。
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新型建造技术路线和既有民用建筑绿色化改造等内容,并确定各类民用建筑以及绿色生态城区、社区、住区的绿色建筑指标和布局要求。
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生态环 境 保 护 、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城市基础设施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6条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等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将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并 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应当 注 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7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按照国家规定 建立健全绿色建筑标准体系,确定绿色建筑的等级、技术要求和计价依据 等 。
第8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大型公共建筑和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 、国有 资金 参与投资 建设 的其他公共建筑 应当按照高于最低等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提高绿色建筑发展要求,制定和执行更高要求的绿色建筑标准。
粤港澳大湾区 范围内的 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 等 九市应 当按照 国家和省的要求, 加快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在一定区域内按照高于最低等级绿色建筑标准两级以上进行 建设 ,具体区域范围在绿色建筑发展 专项规划中确定 。
第9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注 明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建设全过程的质量管理,承担 建设单位的工程 质量 管理 责任。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专篇,明确绿色建筑等级、技术以及节能减排等内容,并将绿色建筑的相关费用纳入工程投资概预算。
建设单位在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委托设计、施工、监理时,应当在合同中载明绿色建筑等 级 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委托的单位违反绿色建筑标准进行项目设计、施工、监理。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依法应当进行设计招标的, 招标人 应当 在 设计招标文件中 载明该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10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 要求进行设计,编制绿色建筑设计说明或者专篇。
第11条
负责 施工图设计文件 审查的机构 应当按照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 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进行审查,不符合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交付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 变更绿色建筑等级的,应当重新 审查 。
第12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将绿色建筑技术措施和绿色施工等内容纳入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项目绿色建筑等级以及绿色建筑主要技术措施。
第13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
第14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和相关标准,对绿色建筑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第15条
建设单位 在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相关单位 对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进行 查 验。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 和绿色建筑标准 的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 ,不得 出具合格报告 。
绿色建筑等级认定按 照 国家规定执行。
第16条
认定 为 绿色 建筑的,建筑所有权人应当 在建筑物 显著位置 明示 绿色建筑 等级 。
绿色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绿色建筑的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 人 或者专业服务单位实施, 确保 绿色建筑达到相应的等级要求。 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服务单位实施的,应当在服务合同中约定绿色建筑的运行要求。
绿色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物业服务人和专业服务单位不得损毁和破坏围护结构和节能、节水、计量等设施设备,应当协助做好 绿色 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耗监测、能效测评和绿色建筑认定、后评估等工作。
第17条
绿色建筑的运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行管理制度完备;
(二)屋顶、外墙、外门窗等建筑围护结构完好,遮阳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通风、空调、照明、水、电气等设备系统运行正常;
(四)节电、节水指标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
( 五 ) 室内的温湿度、噪声、空气品质等环境指标达标;
( 六 )废气、污水、固体废弃物及其他有害物质排放 和处置 符合国家和省的 规定 。
第18条
绿色建筑物业服务 人 应当按照物业服务 合同约定的绿色建筑运行要求 提供服务 。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耗监测和能效测评制度, 为科学、高效监管绿色建筑运行提供依据。
供电、供气、供水等单位应当 将 建筑能源 和水 资 源消耗数据 提供给 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20条
大型公共建筑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国有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执行公共建筑能耗限额。
公共建筑能耗限额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制定,地级以上市可以制定严于省要求的公共建筑能耗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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