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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11-27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30
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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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7
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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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29
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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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25
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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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生态状况,维护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的或者人工的,永久或者间歇性的沼泽地、泥炭地、水域地带,带有静止或者流动、淡水或者半咸水及咸水水体,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
水田的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3条
湿地保护遵循系统保护、生态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研究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负总责,加强湿地保护工作,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湿地保护、修复和补偿的资金投入。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树林湿地的保护,采取措施保护和恢复红树林,解决红树林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湿地保护实行统筹管理与分部门实施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沼泽湿地,以及划入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和划为红树林湿地、自然保护地的滩涂保护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水库湿地的保护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滨海湿地的保护工作。
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6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湿地的保护,开展资源监测、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活动,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等,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以及互联网等手段,普及湿地保护知识,提高公民保护湿地的意识。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支持开展湿地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应用和推广,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二章 湿地管理
第9条
湿地保护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根据湿地面积管控目标,合理划定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的湿地范围。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健全湿地标准体系。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地区湿地保护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养殖水域滩涂规划、水功能区划、河湖水域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价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建立湿地资源数据库并实现共享应用。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适时开展红树林湿地资源专项调查。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确权登记工作。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湿地保护指标纳入本地区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等制度体系,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和评价考核。
第14条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制度,按照生态区位、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程度,划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一般湿地划为市重要湿地。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15条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重要湿地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指导下发布。省重要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名称、地理坐标、四至范围、面积、类型、主要保护对象、责任主体等事项。
一般湿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制定的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确定,并建立数据档案。
第16条
依法允许利用的湿地,根据其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条件,可以适度开展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改变和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功能,不得超出湿地的承载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破坏性损害。
第17条
湿地经营者在政府引导下,负责其经营管理范围内湿地资源的保护。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从劝阻的,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和评估湿地保护规划执行情况,加强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行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开展联合执法,督促和指导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湿地经营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19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投诉、举报的权利。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湿地保护和修复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推动建立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方式,加强湿地保护。符合建立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条件的,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符合设立国家公园条件的,应当申请设立国家公园;符合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条件的,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依法纳入前款规定保护的湿地,应当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实施保护;未纳入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防止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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