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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2-01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01
临沧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按照集中式饮用水供水要求,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取水规模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包括地表水、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
第4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所需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和生态补偿等机制,依法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生态环境安全。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领导。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资源的保护和调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可以在村规民约中规定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内容。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 第二章 水源地确定和保护区划定 ​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能够满足集中式饮用水供水要求的地表水体或者地下水体确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规划进行评估和调整。
第10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11条
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跨行政区域的保护区划定,由相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划定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经批准的保护区由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保护区、准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需要调整的,应当对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组织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名称以及保护区范围,实行名录管理。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或者应急饮用水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 第三章 保护措施 ​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及其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工作,加强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人工湿地等生态保护工程建设,涵养水源,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禁止在保护区内新种植桉树等轮伐期短的速生树种;已种植的,应当逐步退出。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外围应当设置隔离防护、截污等各类设施,具备条件的实行封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截污设施。
第17条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三)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8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建造坟墓;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9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养畜禽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20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农田灌溉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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