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郑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1-09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17
郑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20-11-09
郑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人防工程等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以及房屋的消防、电梯、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防雷、抗震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法建筑的处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在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危险治理、装饰装修以及白蚁防治等安全管理活动。
第4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安全使用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房屋使用安全中的重大事项,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突发重大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和指导;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应急管理、大数据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救助机制,设立房屋使用安全救助专项资金,对特殊困难家庭的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等进行救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7条
房屋安全鉴定、装饰装修、物业管理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8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对举报、投诉事项进行处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房屋安全使用
第9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公有房屋管理单位是公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居住权人、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实际使用人以及房屋代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使用房屋,并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10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使用性质以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使用房屋;
(二)对房屋建筑结构、幕墙及其附属设施承担安全使用、隐患治理等责任;
(三)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四)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防范治理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11条
房屋实行物业服务等委托管理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房屋安全档案。
实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安全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安全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12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二)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等洞口或者扩大房屋承重墙上原有门窗尺寸的;
(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使用房屋的;
(四)降低房屋底层室内标高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原建筑设计用途的;
(六)拆除或者改变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人防等整体功能的主体结构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13条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房屋受让人交付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以及房屋竣工的其他有关资料。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14条
进行城市轨道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对相邻房屋可能造成损害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先行制定专项防护措施;造成房屋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15条
进行房屋装饰装修的,应当按照规定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房屋装饰装修不得影响共有部分使用,不得危及房屋安全和相邻房屋安全。
第16条
支持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发生蚁害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进行灭治。
第17条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和超高层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预留房屋安全动态监测仪器和线路位置,设置建筑结构性能监测系统。
鼓励运用房屋安全动态监测新技术、新设备,开展房屋安全动态监测预警和防范治理。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18条
依法成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基本信息纳入市大数据管理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火灾、爆炸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
(三)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存在安全隐患仍需继续使用的;
(四)学校、医院、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且存在重大房屋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委托鉴定。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特殊困难家庭可以申请房屋使用安全救助专项资金。
第20条
既有建筑幕墙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能力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等现象的;
(二)遭受风暴、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事故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形。
既有建筑幕墙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