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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1-20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1-20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平顶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维修场、枢纽站、首末站、港湾式停靠站、候车亭、站台、站牌、加油(气)站、充电设施以及智能公共交通系统等各类相关设施。
第4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可靠、智能环保、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5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将公共交通事业发展经费纳入财政保障体系,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在城市规划、财政扶持、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安全防范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
第6条
市、县(市)、石龙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7条
市、县(市)、石龙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经批准的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8条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明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用地范围、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或者协议出让的方式供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土地用途。
第9条
经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批准,在确保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功能以及规模的基础上,可以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综合开发利用,收益应当用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
第10条
市、县(市)、石龙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修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 编制、修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应当科学设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换乘枢纽和重要交通节点设置,统筹协调各种公共交通。
第11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根据便民原则科学设置。站点应当同站同名、指位明确,以传统地名或者所在道路、历史文化景点、公共设施、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服务机构等标准名称命名,方便乘客识别。 站点名称应当保持稳定,不得频繁更名。
第12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站点应当设置站牌,并标明线路名称、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首末班运营时间、服务监督电话和其他应当明确的服务事项。 站牌设计应当美观实用,与街区风貌保持一致,有条件的站点应当设置电子显示屏。站牌应当保持清洁,标识明确。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和首末班运营时间调整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对站牌内容进行调整。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和公共交通配建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一)大型住宅区、大型商业区、产业园区和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场所;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娱乐等大型公共设施; (三)其他人流量密集的公共场所。 配套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应当与首期建设项目同步交付使用。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应当配套建设港湾式停靠站等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城市道路时,应当配套建设站台等设施。
第15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听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并且按照有关规定补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16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应当因地制宜、突出本地特色,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养护和维修,发生故障及时抢修,确保其性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17条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城市主干道路及其他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合理设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专用道及优先通行的交通标识,提高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运行效率。
第18条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智慧公共交通体系建设,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智能支付、车辆运营调度、安全监控、消防安全、应急处置等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管理等方面的应用,提升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智能化水平。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绿色公共交通体系建设,推广应用容量大、技术性能强的新能源和清洁能源公共汽车。新增公共汽车应当是新能源、清洁能源车辆。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19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的信用状况、运营方案、车辆设备状况、安全保障措施以及服务质量状况等因素,依法确定从事线路运营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
第20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并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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