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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禁毒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7-31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7-31
山西省禁毒条例
当前版本
2010-11-26
山西省禁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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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毒宣传教育、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戒毒管理、禁毒工作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坚持教育和惩治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社会共治的工作机制。
第4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禁毒工作纳入文明创建、平安创建的考核内容;将禁毒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经费保障力度。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日常工作。
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成员单位禁毒工作考评激励机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工作,并向本级禁毒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禁毒示范城市创建活动,提升禁毒工作治理水平。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毒品问题严重的地区或者禁毒工作不力的地区开展禁毒重点整治。
第8条
本省实施禁毒大数据工程,通过禁毒大数据平台,提升禁毒工作的信息化、科技化、智能化水平。
第9条
公安机关应当结合禁毒工作实际,加强区域协作,开展禁毒信息和涉毒线索的收集、使用、交流和研判工作,构建联查联防联控立体化防控体系。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方式,依法保护和奖励举报人。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实现禁毒宣传教育全覆盖;利用全民禁毒宣传月和国际禁毒日集中开展禁毒宣传活动,创新宣传方式,强化宣传效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禁毒的内容。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禁毒委员会组织、成员单位配合、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禁毒宣传和毒品预防教育体系。
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写、制作禁毒知识读本、音像制品、互联网宣传产品等。
报刊、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等媒体以及即时通讯、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开展常态化禁毒宣传教育,免费刊登、播放禁毒信息和公益广告。
行政学院、公职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宣传教育列入培训内容。
第13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禁毒教育基地应当以真实案例为内容,面向社会开展禁毒警示教育工作。
货运、客运、矿山、建筑等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企业应当对所属从业人员开展针对性禁毒宣传教育。
第14条
公共图书馆、阅览室以及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场所应当提供禁毒知识读物,展播禁毒知识内容。
机场、车站、码头、广场、公园、景区、娱乐场所、经营服务场所等公共场所和道路、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禁毒警示标语,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落实毒品预防教育教学计划,将禁毒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每学期不少于两课时,推动禁毒示范学校创建。
学校应当利用互联网禁毒教育平台以及校园网络、广播、宣传栏、禁毒教育园地等载体,针对不同阶段学生的心理特点和毒品认知能力,分别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支持校园社团和志愿者队伍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将禁毒教育与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公益服务相结合。
发现学生、教职员工在学校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学校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毒品和制毒物品的管理。
尚未纳入国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但是易被用作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的化学品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全省毒情监测分析由省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为毒情评估提供依据。
城镇生活污水等涉毒样本采集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1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落实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措施;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发现其他毒品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18条
禁止在食品中添加毒品原植物的根、茎、叶、壳以及种子、幼苗及其制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抽样检测或者检验,发现毒品原植物的根、茎、叶、壳以及种子、幼苗及其制品的,应当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19条
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因转产或者停产,处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的购销行为管理。
第20条
出租、转让场所或者设施设备用于化工、医药产品生产、储存的,出租者、转让者应当自出租或者转让之日起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和房屋出租人、管理人发现承租人在出租房屋内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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