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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11-25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1-25
云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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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救助等相关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 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侮辱、诽谤、散布隐私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4条
反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家庭暴力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举报。
第5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得泄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举报人、报案人的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内容,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协调机制,开展家庭暴力风险评估,推动反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明确负责反家庭暴力工作的人员,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救助等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宣传、实施和督促检查工作; (二)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反家庭暴力工作协调机制的组织实施,研究解决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家庭暴力预防、处置、救助多部门联动工作机制; (四)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监测和信息共享制度; (五)组织开展与反家庭暴力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8条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广播电视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通过依法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体系,将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工作纳入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在国家规定的有关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节日,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11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家庭暴力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宣传,健全以案释法工作制度。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情况,可以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预防家庭暴力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督促建议事项的落实。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以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结合家庭暴力具体案件,向当事人和公众释法说理,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律知识。
第12条
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充分利用维权服务热线、基层维权站点、网络等公共服务平台,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13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当事人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第14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宣传,刊登、播放反家庭暴力公益广告,结合社会热点和典型案例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鼓励结合当地少数民族良好传统习俗,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15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特点,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增强学生的反家庭暴力意识;引导家长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采取科学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
第16条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相关内容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居民、村民建设文明家庭。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将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纳入业务培训,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信息数据的采集和统计工作,每年将统计数据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第1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派出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基层妇联组织及时排查化解家庭矛盾纠纷,确定重点工作对象,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网格员应当通过走访、巡查等方式,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发现家庭暴力隐患,及时协调解决,不能解决的及时上报。
第19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在调解中发现有涉嫌伤害、虐待、遗弃、性侵、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成立具有当地少数民族特点的调解组织,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开展家庭暴力调解工作。
第20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通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参与家庭矛盾纠纷的排查、报告和调解,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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