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海口市烟花爆竹管理若干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0-14 · 共 2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0-14
海口市烟花爆竹管理若干规定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等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烟花爆竹管理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烟花爆竹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4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管理纳入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烟花爆竹管理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文明生活方式,鼓励经营、使用电子鞭炮、礼花筒等安全、环保的替代品。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居民、村民、业主的宣传教育,引导移风易俗。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电信运营商应当做好烟花爆竹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烟花爆竹管理的宣传教育。
第6条
本市下列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绕城高速公路、212省道以北与海口市东、西行政界线围合的区域;
(二)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区域。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范围应当依法合理逐步扩大至本市行政区域。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情况,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采取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应急措施。
第7条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区域以外的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体育馆以及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
(二)幼儿园、学校、科研机构;
(三)医疗机构、养老机构;
(四)商业广场、集贸市场、文化娱乐场所;
(五)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六)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七)加油站、液化石油气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八)山林、风景名胜区等重点防火区;
(九)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地点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明确该地点的禁止燃放范围并做好管理工作,在出入口或者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第8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和地点以外的其他区域,除农历除夕、正月初一的全天以及其他每日的六时至二十二时外,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调整前款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9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一)向行人、车辆、易燃易爆物品、建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抛掷;
(二)在阳台、窗台、室内、楼道、屋顶燃放或者向外抛掷;
(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看护。
第10条
在重大公共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时间、地点燃放。
第11条
在本市经营烟花爆竹应当依法向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并严格按照确定的经营场所、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经营,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12条
在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和地点,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本市烟花爆竹经营场所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依法决定。
第13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部门的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14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直接向公安等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并可以视情形给予适当奖励。
第16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时间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17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主办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8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19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0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