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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11-27 · 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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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7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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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30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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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交通建设工程建设活动,加强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以及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经依法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公路、水运、地方铁路和城际轨道工程,但不包括其中的专用公路、专用航道、军事港口、渔业港口和抢险救灾工程。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保障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的人员、执法车辆和装备,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工程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推行数字档案、推进系统互联和数据共享、整合监控平台等方式,提升信息管理和服务水平,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服务质量。
鼓励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业单位),通过信息化技术应用,提高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自我管理水平。
第二章 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义务
第6条
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教育和管理,建立工程质量问题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制度并组织实施,通过技术进步、工艺改进等方式预防、减少工程质量问题和生产安全事故。
第7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在工程建设期间对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从业单位应当落实岗位责任登记制度,按照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责任登记表纳入工程档案。
第8条
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计价的工程量清单,清单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投标单位在承揽工程时不得低于成本价报价。评标委员会对报价合理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投标单位作出说明。
第9条
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要求,施工招标文件还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施工安全生产费用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费用提取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在工程报价中单列,专款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经监理单位审核和建设单位确认后在报价范围内据实列支。实际工程量超过合同约定工程量的,安全生产费用在根据实际工程量以及费用提取标准确定的额度内据实列支。
第10条
禁止从业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交通建设工程禁止分包的,承包合同应当予以明确;交通建设工程允许分包的,承包合同应当列明分包单位的资质条件。承包合同对工程分包未予明确,工程内容依法允许分包并且需要实施分包的,承包单位应当制定工程分包方案,列明拟分包的工程内容和分包单位的资质条件。分包方案应当经监理单位审核后,报建设单位认可。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分包合同内容及其执行情况实施检查。
第11条
施工单位就工程内容与其他单位实施劳务合作的,应当选择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施工单位不得以劳务合作、设施设备租赁等名义实施工程分包,不得通过将同一工程内容与同一单位或者同一投资人设立的不同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和设施设备租赁合同的方式实施工程分包。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劳务合作合同、设施设备租赁合同内容及其执行情况实施检查。
第12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程现场设置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
合同中列明的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和合同约定在岗履职,在合同工期内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主要管理人员确需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因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继续履职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意调整。调整后的主要管理人员,其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13条
交通建设工程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压缩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周期,不得任意压缩初步设计批复确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工期。通过改善工艺、增加机械设备和劳动力、加大投入等方式缩短批复确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经初步设计批复单位同意。参加论证的专家对论证意见负责。
第14条
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相应的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或者参与演练。发生事故时,应当按照预案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第15条
从业单位应当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资料的整理和保管,保证工程资料真实、准确和完整;禁止篡改、伪造工程资料。
从业单位应当依照档案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工程档案并及时移交。
第16条
建设单位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全面管理责任,督促相关从业单位加强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按照规定要求开展施工安全总体风险评估和安全生产条件检查以及日常检查,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及时组织整改。
建设单位对工程造价实施全过程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
第17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及时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试运行;试运行期满后,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因非工程质量原因无法组织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期满后一年内组织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合格或者逾期不组织工程质量专项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当退还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应当分别进行交工质量评定和竣工质量评定。交工、竣工质量评定报告和交工、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和省对地方铁路、城际轨道工程的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8条
勘察单位对工程勘察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职责:
(一)针对工程地质、地形、水文、沿线环境条件和点多线长等特点,制定相应工程勘察方案或者指导书;
(二)对工程沿线高填方、高挡墙、高路堑边坡和不良地质路段以及大桥和长隧道、特大桥和特长隧道等构造物加强勘察,对主线(含比较线)、连接线、互通(枢纽)区以及服务(停车)区、收费站、管理用房等沿线设施全部项目内容开展同深度勘察;
(三)根据工程沿线特殊地质、水文等情况,补充完善勘察方案,开展后续动态勘察工作。
第19条
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职责:
(一)按照规范开展设计安全风险评估,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关键技术要求;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特殊结构以及应用专利技术的,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二)按照规范进行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比选,合理编制工程造价文件;
(三)工程开工前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文件技术交底;
(四)按照规范和合同约定提供设计后续服务,审查并签字确认工程缺陷修复方案;
(五)工程交工质量评定前,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满足设计要求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设计评价意见。
第20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制度,开展施工安全专项风险评估,按照规范编制并落实施工组织设计;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按照规范编制并落实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二) 在工程开工前和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自查,并将工程开工前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的安全生产条件自查合格报告报监理单位;
(三) 按照规范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根据需要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加强施工现场检查,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落实整改;
(五)按照规范开展施工试验检测,保证工程质量符合施工技术标准和设计要求;
(六)对桥梁、隧道、码头、船闸等结构物的隐蔽工程,在其关键工序施工和检验时,实施现场影像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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