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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8-12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8-12
松原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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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以农村垃圾治理、厕所改造、污水治理、农业生产废弃物处理和利用及村容村貌提升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治理、管护和监督的活动。
第3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村民主体、因地制宜、规划先行、示范引领、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4条
建立市级统筹、县级抓落实,上下联动、部门协作、高效有力的工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好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等工作,及时处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主体责任,做好项目落地、资金使用、推进实施等工作,对实施效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和组织推动工作。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综合执法、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住建、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开展农村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第6条
建立政府投入、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农村垃圾、污水和粪污处理项目。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清洁能源高效利用,鼓励使用电能、太阳能、风能、燃气、沼气、地热等清洁能源。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教育。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农村人居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村容村貌和污染环境卫生等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应当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一)生活饮用水、燃气、供热、排水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路、绿地、园林绿化设施;
(四)秸秆、农膜、粪污、屠宰废弃物、病死畜禽处理设施;
(五)其他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
第13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项目用地应列入年度用地计划,保障项目实施。
第14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应当根据需要合理布局,可以跨区域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降低成本。
第15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有管理能力的其他机构和自然人管理。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绩效考核机制,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18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居)民会议,制定人居环境治理的村规民约,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的内容:
(一)保洁员的管理、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办法;
(二)村民保持自家庭院、房前屋后清洁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生产、生活垃圾和废弃物的处理以及秸秆禁烧和利用的行为规范;
(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规范;
(五)农村公共空间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六)禁止折损树木花卉、践踏草坪损坏公物、维护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设施的行为规范;
(七)对治理和保护农村人居环境优秀典型的奖励措施。
(八)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需要纳入的事项。
第三章 垃圾治理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符合当地实际、方式多样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
毗邻城市及垃圾处理场的村镇,可以组织将农村生活垃圾一体化处理。距离城市较远、人口相对集中的村镇,可采取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级(区域)处理的集中治理模式。
第20条
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扫和投放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和居住地,村民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农村承包地,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村范围内的道路、河流、沟渠、湖泊等公共空间,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旅游、餐饮、娱乐、商店、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经营者和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各类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办公和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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