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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9-29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9-29
陕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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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29
陕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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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林业有害生物,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有害生物的预防、检疫、治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强化检疫、科学治理、依法监管的原则,实行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联防联控的机制。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负总责,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防控工作机制,协调解决防治检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纳入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规划,并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列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防治及宣传工作,协助做好林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林检机构)承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任务。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气象、海关、军民融合等部门以及电力、电信、邮政、铁路等有关单位,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相关工作。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国有林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和乡(镇)有关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监测、防治工作,协助做好林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6条
林业生产经营者和其他有关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做好其所属或者经营管理、使用的森林、林木、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治理和检疫知识的宣传普及,鼓励、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社会公众参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科研、教学和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的科学研究,引进、推广使用先进防治技术和疫木无害化、资源化处置技术。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10条
全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年度计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年度计划,编制本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年度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1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要求,组织开展全省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专项调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国有林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重点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和专项调查,由其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普查和专项调查结果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检疫性、暴发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应当查明情况,及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12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测网络,科学布局测报站(点),配备专(兼)职测报员,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动态监测调查。 国有森林、林木由其经营管护单位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军事管理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重点区域内的森林、林木由其管理机构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集体和个人所有或者经营的森林、林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 林业有害生物日常监测调查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同级人民政府,并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第13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重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储备应急物资和装备,组织开展防治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14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发布本省中、长期林业有害生物发生趋势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发布本行政区域短、中期林业有害生物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预报信息。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无偿刊播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预警预报信息。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需求,及时提供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所需的相关气象服务信息。
第15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林木、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16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 (一)疫区的毗邻区域; (二)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国有林场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三)林区的工程项目施工区; (四)其他应当划定为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的区域。 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经营管护单位应当制定防控预案,建立管护制度,采取预防措施,必要时应当在重点预防区出入口设立检疫哨卡,加强检疫检查,防止林业有害生物侵入和蔓延。
第17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本省境内进行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采集标本等活动。需要开展相关科学研究、野外考察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林业有害生物信息。
第18条
造林绿化、园林绿化方案应当包含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措施,并与造林绿化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禁止使用携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育苗或者进行造林绿化、园林绿化、经济林种植。 鼓励支持林业生产经营者优化树种结构,优先选用乡土树种适地适树营造混交林,避免大面积单一树种人工纯林,增强森林抗御有害生物侵害的能力。 第三章 检 疫
第19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林业检疫性和危险性有害生物名单,结合本省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及危害情况,确定本省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补充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林检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和本省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补充名单实施检疫。
第20条
县级以上林检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员,设置检疫实验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森林、林木管护单位、涉木经营市场、木材加工企业和使用林木种苗、木材及其制品的单位,配备兼职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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