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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0-12-07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07
广元市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元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认定、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已经被公布为文物、历史建筑和烈士纪念设施的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革命活动所形成的遗址遗迹。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和英雄烈士 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役、战斗发生地;
(四)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献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红色革命遗址遗迹。
第4条
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维护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本体安全,保持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5条
红色革命遗址遗迹 保护分 市、县区级,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6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红 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应急管理、市场监管、退役军人事务、民族宗教等部门和海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做好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保护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意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8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专家咨询委员会,建立专家咨询制度,为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和专业指导。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 刻划 、涂污、破坏、损毁红色革命遗 址遗迹的行为。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11条
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实行名录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级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列入名录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普查和专项调查。
第12条
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红色革命遗址遗迹进行论证、评审,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名录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公示期满后,列入县区名录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列入市级名录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应当列入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按程序重新认定公布。
第13条
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可以向当地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并提供相关依 据。
第14条
在建设工程、农业生产或者其他作业中,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或者生产活动,及时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县区文物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需要编制保护规划,划定不可移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旅游产业、文化遗产等专项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不可移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标识的设置。保护标识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作。
第17条
列入名录的国有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单位事业性收入,用于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基金,用 于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18条
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应当确定保护责任人。国有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责任人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非国有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第19条
不可移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组织开展日常巡查;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灾等安全措施;
(三)组织对红色革命遗址遗迹进行保养、修缮、环境整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20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有损毁危险的,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或者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等方式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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