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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1-27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1-27
攀枝花市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
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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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科学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火灾的预防、扑救和处置。但是,城市市区除外。
第3条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灭结合、安全第一、科学扑救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4条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实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政府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5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将森林草原防灭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探索和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多层次、多渠道、多主体的社会投入机制。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草原火灾保险保费补贴机制。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草原火灾保险。
第7条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联防机制,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职责,实行信息共享,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预防森林草原火灾、报告火情、提供火灾案件线索的义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奖举报和报告制度。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火灾重点监督管理制度并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有森林草原防灭火任务的街道办事处严格执行。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森林草原防灭火职责
第11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负总责的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制度,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体系和森林草原防灭火队伍建设,做好森林草原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并将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纳入目标考核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开展情况。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设指挥长、专职副指挥长。 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落实有关森林草原防灭火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森林草原火灾预防、扑救以及保障制度,制定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计划和措施,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安全检查,督促有关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 (三)组织指导地方森林草原火灾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和群众扑救队伍建设,组织森林草原防灭火专业人员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推广使用森林草原火灾预防、扑救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四)组织开展火情监测、火险预测预报; (五)协调解决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六)其他应当由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履行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有森林草原防灭火任务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设立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并履行相关职责。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履行防火宣传教育、野外火源管控、日常巡护、隐患排查整治、监测预警、相关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初期火情火灾处置等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协调调动救援力量、开展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发布灾情信息、受灾群众临时安置和生活保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相关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督促行业管理部门监督相关企业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火场警戒、交通疏导、治安维护、火案侦破工作,并根据职责配合做好其他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草原防灭火的有关工作。
第14条
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开展防灭火宣传教育,督促监护人加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管,采取措施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协助做好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第15条
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以及在森林防火区和草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区,明确森林草原防火责任人,履行森林草原防灭火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制定野外火源管控措施、定期检查维护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设备和宣传标志职责,及时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等工作。 集体林和草原用益物权流转时,流转合同应当约定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没有约定的,由流入方承担;流入方无法履责的,由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承担。集体林和草原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管。 铁路、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区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草原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在森林防火区和草原内,架设和经营电力、通讯设施,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以及生产、存储、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其建设及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套建设森林草原防火设施,配备灭火器材设备,在森林草原火灾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设置防火安全警示标志,组织人员巡查检查,排除森林草原火灾隐患。 因林木生长危及电力、通讯、石油、天然气等设施安全,导致森林火灾隐患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确需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应急管理、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上一级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森林草原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森林草原防火规划应当包括森林草原防火现状分析、防火目标、火险期、火险等级、火险区划、防火经费、基础设施、物资储备、扑救队伍、人员培训、宣传教育、预警监测、科技支撑、防火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有森林草原防灭火任务的街道办事处、林业草原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根据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办法应当适时修订。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演练。
第18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全市森林草原防火期,2月1日至5月31日为全市森林草原高火险期。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期和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和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19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将林地及林地边缘以外不少于100米的范围划定为森林防火区。 在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草原火灾发生的特点及危险程度划定森林高火险区和草原防火管制区。划定的草原防火管制区应当规定管制期限,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划定的森林防火区、森林高火险区以及草原防火管制区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20条
县(区)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按照计划烧除相关规程,组织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气象等部门,结合实际,科学制定可燃物计划烧除方案。计划烧除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不具备计划烧除条件的,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采取人工割除等方法清除可燃物,消除火灾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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