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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2-08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08
韶关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活动,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农村住房建设和管理遵循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统筹管理,将农村住房建设和宅基地管理工作纳入乡村振兴考核内容。 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的编制及农村住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村庄规划的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编制韶关市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国土空间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宅基地基础信息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等管理制度,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庄风貌管控,农村住房单体设计、建设安全和质量管理,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农村建筑工匠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林业、水务、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领域,将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确定由符合条件的镇、民族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
第7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镇、民族乡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8条
村庄规划编制、农用地转用等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统筹安排,予以保障。
第9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依法享有监督权利,对农村宅基地使用、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有依法举报、投诉的权利。 县(市、区)、镇、民族乡人民政府应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和网上举报平台等,受理农村宅基地使用、住房建设等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10条
城镇集中建设区内的农村住房建设执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城镇集中建设区外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村庄,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可以编制村庄规划。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
第11条
镇、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12条
村庄规划编制工作应当保护历史文化资源,尊重农村村民意愿。农村住房建筑高度、体量、材料、色彩应当与环境相协调,体现绿色环保、民族特色和岭南农村建筑风格。
第13条
农村村民一户一宅规划面积按照省规定的标准执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人均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集体建房等方式,按照本地区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第14条
城镇集中建设区外的农村村民一户一宅建设一般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层数不超过3层; (二)首层不高于4.5米,其余每层不高于3.5米; (三)建筑总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第15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优先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但不得在下列区域规划选址: (一)永久基本农田和高标准农田; (二)地下有矿床的区域; (三)公路建筑控制区、铁路建筑界限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五)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范围、一级保护林地、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等生态保护红线内区域; (六)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容易发生的危险区域;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适宜住房建设的区域。 第三章 建设和管理
第16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农房设计图集供村民选用。农房设计图集应当含有中国元素,体现岭南特色、民族风格和新时代广东乡村风貌。
第17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村村民,已依法登记结婚或者本户中有已达法定婚龄的未婚子女需要分户,原有宅基地不能安置的,可独立申请宅基地。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重新申请宅基地: (一)房屋因自然灾害倒塌或成危房的; (二)住房因国家建设项目征收或政策性搬迁的; (三)退出原有宅基地异地建房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重新申请宅基地的。
第18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取得宅基地批准书。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受理,对公示无异议的,按规定提出审核意见,由镇、民族乡人民政府依法核准。申请的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占用林地的依法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19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依法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内容建设。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的,不得施工建设。
第20条
镇、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宅基地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集中审批窗口,实行一站式限时办结。 涉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的事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应的主管部门受理,限时办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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