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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6-12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7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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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31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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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2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当前版本
2005-07-30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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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较强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包括湖泊、河流、水库、河口三角洲、滩涂、沼泽、湿草甸等常年积水和季节性积水的地域。
第3条
湿地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根据湿地保护需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其他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有湿地保护的内容。
第5条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7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湿地保护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8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湿地保护规定,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对因保护湿地而受到损失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9条
湿地分为一般湿地和重要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湿地资源进行普查,组织有关专家制定一般湿地和省重要湿地标准,提出一般湿地和省重要湿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洞庭湖等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的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省重要湿地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保护规划划定;一般湿地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保护规划划定。
第10条
严格控制开垦或者占用湿地。因重点建设等原因需要开垦或者占用湿地的,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自然资源部门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退化的湿地进行恢复改造。 鼓励和支持自愿从事湿地恢复改造的活动。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时,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可控水位的重要沼泽类型湿地确定合理的水位。当水位出现异常时,当地人民政府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恢复合理水位的相应措施。 除生活用水、农业生产用水和抢险、救灾外,在重要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保护最低用水需要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林业、农业农村、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湿地环境的监测。 禁止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向湿地排放废水和倾倒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对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渔网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其使用者应当回收。造成湿地环境污染的,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依法采取治理措施。
第14条
禁止在湿地狩猎、捕捞、采集国家和本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重要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并公告湿地禁猎区、禁渔区、禁采区和湿地禁猎期、禁渔期、禁采期。 禁止捕杀候鸟。在候鸟越冬、越夏期,不得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捕鱼、捡拾鸟蛋等危及候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候鸟主要栖息地和越冬、越夏期的起止日期,由候鸟主要栖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15条
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其有害的,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林业或者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16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坚持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严格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超出湿地资源再生能力,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
第17条
对下列重要湿地,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并设立管理机构: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的;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生物高度聚集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三)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迁徙停歇地; (四)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 湿地自然保护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第18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向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禁止人口定居,原有居民由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迁出并妥善安置。
第19条
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向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开展不利于湿地保护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20条
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设参观、旅游项目的,由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设不利于湿地保护的参观、旅游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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