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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8-10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8-10
晋城市电动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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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普通摩托车(电动普通两轮摩托车和电动普通三轮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和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汽车、四轮低速电动汽车。
第4条
电动车的管理应当遵循协同共治、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和维修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车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银保监、邮政、城市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与回收
第7条
电动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许可的,电动车生产者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国家未规定必须经过许可的,电动车生产者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提供电动车销售产品目录。因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而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车,不得在本市销售。
第9条
电动车的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实名制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所售电动车已纳入产品目录且符合登记条件;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本条例实施后购置的电动车因未纳入产品目录不予登记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改装或者改动电动机,使其超过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
(二)改装或者拆除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
(三)拆除车速提示音装置;
(四)加装蓄电池或者更换不符合原车出厂设置额定电压的蓄电池;
(五)加装伞架、车篷;
(六)擅自喷涂、安装、使用特种车辆专用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标志灯具;
(七)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拼装、改装、加装行为。
第11条
鼓励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提前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第12条
电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电动车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处理。电动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回收台账,并将废旧蓄电池移交至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任何人不得随意丢弃废旧蓄电池或者以旧充新进行销售。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13条
电动车应当在取得本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公共电动自行车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应当由运营企业办理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14条
电动车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1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查验电动车,并核实电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的电动车应当当场办理注册登记,并发放号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不符合登记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16条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限为三年,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算,过渡期届满不得上道路行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备案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
第17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双方身份证明、车辆及其号牌、行驶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18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车被盗、遗失、灭失以及因质量原因退车或者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19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免费注册登记。登记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20条
电动车号牌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车的号牌、行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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