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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8-07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8-07
阳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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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和《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售后公有住房首期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3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使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宣传普及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交存管理
第7条
住宅小区内的住宅、非住宅业主,以及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的业主,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一个住宅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第8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公布执行并适时调整。
第10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11条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且未移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 业主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足额补交。 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及时续交。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12条
业主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管理。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大会后,应当按照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
第13条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建立资金管理规约,包括账目管理、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及应急使用预案等内容,并接受物业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业主大会讨论通过资金管理规约,应当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选择商业银行作为专户管理银行,并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开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之日起,每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息到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通过转账方式结算,除销户退款和退回多交款项外,不得支取现金,不得向合同约定的施工、审价等单位之外的账户转账。
第15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建筑区划以幢为单位设账,按照房屋户门号设个人分户账。
第16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定期活期组合存款、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等方式,实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保值增值。 业主大会使用自行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17条
下列资金应当分摊计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业主分户账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扣除合理成本后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18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资金随房屋所有权一并转让。 房屋灭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使用管理
第19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20条
住宅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情形包括: (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 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的; 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者空鼓率超过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值的; 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者脱落,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结霜或者霉变的; 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污染的; 公共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 公共区域门窗或者窗纱破损的; 其他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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