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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沿海防护林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2-04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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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30
秦皇岛市沿海防护林条例
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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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04
秦皇岛市沿海防护林条例
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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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加强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保障沿海防护林生态安全,改善沿海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沿海防护林,是指在本市海岸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一千米范围内和本市沿海国有林场范围内建立的,以防风固沙、水土保持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为主要功能的沿海森林生态防御体系,具体边界范围由《秦皇岛市沿海防护林保护利用规划》界定。 除上述范围外,符合全国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规划的纵深防护林,应当纳入《秦皇岛市沿海防护林保护利用规划》,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落实建设、管理和保护措施。
第3条
沿海防护林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生态优先、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确保沿海防护林生态功能不降低、森林资源不减少。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各类保护地内沿海防护林的保护,应当同时符合各类保护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护标准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执行最严格的规定。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调整完善财政、投资、产业等配套政策,并将建设、管理和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实行以森林保有量和森林质量为主要内容的目标管理责任制。沿海防护林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成效纳入人民政府领导任期考核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12月份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当年沿海防护林资源变化和建设、管理、保护工作开展情况。涉及林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在报告中详细说明。
第6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生态环境、资源规划、海洋、水、应急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沿海防护林建设纳入植树造林计划,积极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沿海防护林建设;应当开展沿海防护林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活动,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沿海防护林的综合效能。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沿海防护林的义务,对破坏沿海防护林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9条
在沿海防护林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0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沿海防护林保护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沿海防护林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防护林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界定保护范围和禁止开发区域。
第11条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沿海防护林保护利用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沿海防护林保护利用实施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2条
本市下列区域范围内的沿海防护林林地为禁止开发区域,严禁不符合沿海防护林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开发区域; (二)国家、河北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禁止开发区域; (三)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 (四)自海岸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一千米范围内的国有有林地和划定为公益林的非国有有林地; (五)沿海国有林场范围内的有林地; (六)市人民政府根据生态文明建设要求,认为应当禁止开发的区域。 本条例实施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外的沿海防护林林地已经办理了土地转用手续的,可以不纳入禁止开发区域。
第13条
沿海防护林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的原则,采取建设生态景观林的方式,建成常绿树种与落叶树种互补、乔木林与灌木林并存、乔灌花草相结合的多树种、多类型、多景观、多功能的森林生态防御体系。
第14条
营造沿海防护林应当执行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造林技术规程,做到适地适树、细致整地、良种壮苗、密度合理、精心栽植、适时抚育,当年成活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八十五,三年后保存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15条
沿海防护林建设依据国家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规划的标准实施,确保沿海防护林断带补齐、窄带加宽、弱带加强。 自本市海岸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一千米范围内的非林地优先实施造林,结合沟、渠、河堤、道路和农田林网等,因地制宜,完善林带建设。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海防护林的权属管理,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造林补贴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以多种方式对沿海防护林投资建设和管护者给予合理补贴、补偿,逐步完善沿海防护林造林投入和管护方式。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18条
划定为沿海防护林后,不改变原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权属主体。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与林权权利人签订管护责任书或者管护协议,明确沿海防护林管护中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管护责任。 权属为国家的沿海防护林,管护责任主体为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 权属为集体的沿海防护林,管护责任主体为集体经济组织。 权属为个人的沿海防护林,管护责任由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无管护能力、自愿委托管护或者拒不履行管护责任的,可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对其沿海防护林进行统一管护,代为履行管护责任,代为履行管护的费用由沿海防护林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沿海防护林林地用途。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海防护林林地用途管制,拆除违法建筑,并依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植树造林。
第20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沿海防护林边界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沿海防护林保护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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