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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乡村环境治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12-18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18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乡村环境治理条例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大常委共 4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乡村环境治理,有效改善和保护乡村环境,持续推进乡村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乡村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环境治理是指以乡村垃圾、生活污水、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和提升村容乡貌为主要内容,对乡村环境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的活动。
第3条
乡村环境治理坚持政府引导、村(居)民主体、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示范引领、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乡村环境治理工作,建立乡村环境治理议事协调机制,及时处理有关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环境治理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将乡村环境治理纳入村规民约,并组织村(居)民开展乡村环境治理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发展与改革、财政、民政、公安、教育、司法、水利、文化和旅游、扶贫、卫生与健康、科学与技术、交通运输、畜牧兽医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乡村环境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乡村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建立政府积极扶持、集体经济投入、社会资金支持、受益主体付费等多元化投入机制。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乡村环境治理活动。鼓励通过捐资捐物、结对帮扶等形式支持乡村环境治理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环境治理宣传工作,提高社会公众参与乡村环境治理的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爱护乡村环境的良好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对乡村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舆论监督。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乡村环境治理成果,有权劝阻、举报影响乡村环境治理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建立投诉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公布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乡村环境治理的行为。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环境治理联合督查机制,定期开展联合督查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网格长、联户长的监督管理和带头示范作用,定期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乡村环境治理活动。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乡村环境治理工作绩效考核体系,将乡村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工作内容。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乡村环境治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11条
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村庄规划,应当明确乡村环境治理内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乡村基础设施建设: (一)生活饮用水、燃气、供热、排水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路、公园、广场、园林绿化设施; (四)农用薄膜、粪污、农药(兽药)包装物、屠宰废弃物处理设施; (五)其他乡村基础设施。
第13条
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实行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降低治理成本。
第14条
乡村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基础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也可以依法委托其他机构和自然人管理和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乡村基础设施运行、管理和维护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煤改电工作,支持农村推广使用天然气、太阳能、电能等清洁能源,提高农村清洁能源普及率。 第三章 垃圾治理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科学确定农村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模式,逐步实现农村垃圾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第17条
距县城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较近的,或者位于环境敏感区域的乡村,应当采用城乡一体化处理模式。距县城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较远的乡村,应当采用乡镇集中处理模式。偏远乡村应当采用自建或者与附近乡村就近就地建设垃圾处理设施的处理模式。
第18条
建筑垃圾、医疗垃圾等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处置场。
第19条
农村垃圾清扫、投放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民的宅基地、承包地,村(居)民为责任人; (二)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河流、林地、湿地、水塘、沟渠等公共区域,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公路、铁路、车站,管理者为责任人; (八)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区域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20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废旧物资集中回收点,按照有关规定对废旧物资进行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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