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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标准化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7-24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7-24
江西省标准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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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省标准化工作,发挥标准在技术进步、经济发展、社会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中的规范、引领及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标准化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本级财政资金,用于标准化工作的扶持、奖励等。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研究制定标准化改革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协调解决标准化改革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6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与国际、国家标准化机构的合作交流,推动国际、国家标准化技术机构、培训机构落户本省。
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及个人,参与国际、国家标准化活动,培育和推动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鼓励结合实际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参与区域标准化协调合作,协商区域内标准化重大事项,促进市场体系一体化建设,实现区域经济、社会、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推进军民标准的衔接转化,提升军民标准的兼容性。
第7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从事标准化专业工作的人才培养纳入省、设区的市人才发展战略,培养标准化基础知识扎实、专业水平高、熟悉国际标准化规则的人才。
鼓励并支持高等院校等开设标准化课程和专业,培养标准化专业人才。
第8条
建立标准创新奖励制度。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9条
建立技术创新、专利保护与标准互通支撑机制,支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为标准。对于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标准创新成果,纳入本省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奖范围。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10条
为满足本行政区域自然条件、风俗习惯、地理标志产品和生态文明建设等特殊技术要求,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标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符合市场竞争和创新发展的需要,适宜由企业、社会团体等市场主体制定标准的,一般不制定地方标准。
第11条
地方标准制定应当遵循评估立项、编制计划、组织起草、征求意见、社会公示、技术审查、编号、发布、备案等程序。
对生态文明、突发公共事件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具有重要影响的地方标准项目,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免费公开地方标准文本。
地方标准制定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12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未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第13条
对暂不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又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参照地方标准制定程序,制定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供科研、设计、生产和管理等人员参考使用。
第14条
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社会团体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其他社会团体制定团体标准。
第15条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保证各参与主体平等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并应当组织参与的成员对起草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第16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非企业、社会团体的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制定本单位产品、服务、管理标准的,可以参照企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7条
支持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和区域产业集群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具有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18条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制定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安全性、通用性和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19条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编号规则进行编号。
企业联合制定的企业标准,以企业标准形式各自编号、发布。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20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提供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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