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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11-25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1-25
云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当前版本
2001-03-29
云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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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机构的设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以及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接收、传输和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财力和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少数民族、边远和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与广播电视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机构,组织、管理广播电视宣传工作; (三)制订并组织实施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 (四)归口管理有线广播电视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五)对闭路电视系统、公共场所大型电视播放设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由广播电视机构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交易实施行业管理;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5条
广播电视管理实行检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检查权。 ​ 第二章 广播电视机构 ​
第6条
设立广播电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上报,经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设立乡(镇)广播电视站,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逐级审核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逐级审核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站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省、州(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对广播电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核验。
第7条
企业、事业单位只能设立非行政区域性的有线广播电视站,在本单位所辖范围内提供服务。
第8条
广播电视机构的名称、呼号、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发射功率和地址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9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建成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运行。
第10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频率、频道只能由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频率、频道设置规划,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的频率、频道不得转让和出租。 ​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 ​
第11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批准的办台宗旨和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不得擅自增加自办节目套数。 专业广播频率、电视频道不得擅自向综合性广播频率、电视频道转变。
第12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健全播放节目的先审后播、重播重审制度。播放境外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境内非广播电台或者电视台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以及国外人员参与制作的国产电视剧,应当由台编委会审查。
第13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预告的时间和内容播放节目,确需更换、调整原预告节目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告示。 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停止播出、更换或者指定转播特定节目的决定。
第14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注重播放公益性广告。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商业广告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得播放虚假广告;播放商业广告应当遵守规定的时间和比例。
第15条
有线电视网和无线转播站应当把最佳频率和频道用于完整传送或者转播中央和省的第一套广播电视节目。
第16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单位应当提高节目制作能力,增加地方优秀节目数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广播电视精品节目给予奖励,鼓励和扶持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
第17条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电视剧制作的单位,经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凭国家或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第18条
电视台及使用闭路电视系统的单位购买、播放影视节目,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19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有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20条
广播电视机构的合办栏目和联办节目应当保证正确的舆论导向,注重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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