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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11-27 · 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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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7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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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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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其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具体政策措施,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和服务质量考核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统筹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3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为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制定与调整提供决策参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信息,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司法机关应当共同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建设,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信用评价、信用风险防范、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等信用制度,建立数据联动、共享常态机制,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中小企业诚信经营,营造信用优质企业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获取更多的商业机会和实际利益的信用环境。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逐步扩大资金规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和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融资服务体系建设。
第6条
省级财政支持产业发展的政策性基金或者投资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着重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科技型、高成长中小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通过跨部门的政策信息互联网发布平台向社会公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并就适用范围、对象、程序等事项予以阐释,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减轻税费负担。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等多方参与的会商机制,研究、协调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落实国家支持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政策,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督促商业银行落实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尽职免责办法,开辟绿色通道,建立单独的小型微型企业信贷业务绩效考核机制。
第9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省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开展综合性融资服务,整合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与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依托智能化、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有效解决中小企业与金融机构的信息不对称,实现中小企业与金融机构的有效对接。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与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联合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产融合作白名单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差异化支持白名单中小企业融资。
第11条
各类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以下措施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一)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例,运用再贷款、再贴现资金,发行小型微型企业专项金融债;
(二)创新中小企业中长期贷款产品,提高中长期贷款比重;
(三)合理增加中小企业信用贷款规模,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中小企业提供应收账款融资、订单融资、预付款融资、存货与仓单质押融资等供应链融资,开展特许经营权融资和知识产权、股权质押融资;
(四)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互联网等金融科技手段,推广线上融资产品;
(五)优化贷款审批流程,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六)对符合授信条件但暂时经营困难的中小企业,不停贷、压贷、抽贷、断贷;
(七)扩大无还本续贷业务规模,对贷款到期后仍有融资需求的中小企业提前开展贷款调查与评审,符合标准和条件的,简化程序办理续贷。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不得对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通过以贷转存、存贷挂钩、浮利分费、借贷搭售等行为变相抬升中小企业融资成本。
第12条
本省设立的地方商业银行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当将为创办和发展中小企业提供贷款作为信贷业务的重点,并将其纳入内部考核。
第13条
鼓励金融机构针对本省特色产业、特色产品创新金融产品,为中小企业提供高效的金融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扩大出口信用保险保单融资和出口退税账户质押融资,满足进出口企业金融服务需求。
第14条
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安排融资担保风险补偿资金,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国有资本金增加机制,促进其担保能力与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需求相适应。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相关担保业务的比例、担保费率等应当达到国家要求。鼓励其他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省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发挥再担保功能,按照国家要求明确政府、银行、担保机构风险分担比例。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专注投资创新型中小企业,以股权投资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支持和引导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境内外上市、股权融资等方式直接融资。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发行债券等产生的相关费用给予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信用优质企业发行小型微型企业增信集合债券,支持发行创业投资类企业债券,对首次成功完成债券融资的中小企业,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托管、挂牌、转让等融资服务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机构等加强本行政区域上市资源的培育工作,推动中小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要素保障、资金补贴等方面支持建设和创办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孵化基地、众创空间等创业载体,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创业人员及小型微型企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项目用地,按照节约集约优先原则纳入标准厂房用地统一安排;确实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按照项目建设时序,及时安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工业或者生产性服务业中小企业的用地项目,应当根据中小企业需要,通过弹性年期出让、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多种方式供应土地,允许企业在国家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支持工业厂房按照幢、层等固定界限为基本单元分割,转让给中小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厂房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率。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对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增收土地价款。
第18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可以选派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到中小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加强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源头支持。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经单位批准,可以到中小企业兼职以及带创业项目、科研项目、科技成果在职或者离岗创办中小企业。
挂职、兼职、参与项目合作以及在职或者离岗创办中小企业期间,专业技术人员在社会保险、工资、医疗等方面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或者与单位签订的协议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19条
鼓励建立企业研发财政奖补机制,引导中小企业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有计划地、持续地增加研发投入。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重点新材料的研制和首批次应用,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实行首购并给予奖励。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中小企业建立研发组织管理制度、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对中小企业申请国外专利或者国际商标按照规定进行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加强质量品牌建设,支持中小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打造区域品牌、申请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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