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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11-27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1-27
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的保护和传承,充分运用红色资源,发扬红色传统,传承红色基因,弘扬革命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的保护管理和传承弘扬,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是指五四运动以来,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领导团结中国各族人民在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
第3条
红色文化的保护传承,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科学保护、规范管理、合理利用、强化教育、永续传承的原则,确保红色文化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的保护传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保护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将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红色文化保护传承的具体工作。 党史史志、档案、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文化保护传承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和人才培养、专家咨询机制,加强统筹规划、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研究解决保护传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意识。 每年七月为本省的红色文化主题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集中组织开展红色文化宣传、教育等活动。
第8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传承红色文化的义务,并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污损和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文化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保护传承红色文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的调查、认定、公布,组织编制、实施红色文化保护专项规划。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列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大战役、重要战斗的遗址、遗迹、旧址和代表性实物; (二)已故重要人物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殉难地和遗物; (三)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纪念设施; (四)重要的著作、手稿、文电、报刊、影像等文献资料; (五)其他重要的史迹、实物和纪念设施。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调查红色文化遗存,收集代表性实物,征集文献档案史料、口述资料,做好抢救性保护和建档工作。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工作、党史史志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认定工作。 红色文化遗存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工作、党史史志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存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推动信息共享。
第15条
建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分类公布。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工作、党史史志等部门从认定的红色文化遗存中提出建议名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省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工作、党史史志等部门提出建议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对已经确定为文物、烈士纪念设施的红色文化遗存,直接纳入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建议名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为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设立红色文化保护单位标志。 红色文化保护单位标志制作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第17条
禁止刻划、涂抹、损坏红色文化遗存。 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迁移、拆除红色文化保护单位。 禁止污损、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保护单位标志。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19条
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采石、采矿、挖沙、开荒、砍伐、取土; (三)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腐蚀性等物品; (五)其他影响、危害、破坏红色文化保护单位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第20条
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建设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红色文化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红色文化保护单位历史风貌。 对红色文化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其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逐步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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