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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警务辅助人员条例地方法规2020-11-27 · 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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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7
湖南省警务辅助人员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和使用、权利和义务、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 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根据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 ,为公安机关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警务辅助人员分为勤务辅助人员和文职辅助人员。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警务辅助人员队伍建设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 相关专项 规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管理和监督。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 等部门 以及 机构编制 工作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警务辅助人员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招聘和使用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社会治安状况、警力配备情况,科学配置并严格控制警务辅助人员规模 。
省 级 公安 机关 应当会同同级 机构 编制 工作主管部门以及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管理办法,报 省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6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 招聘方案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招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在核定的警务辅助人员额度内进行。
招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明确薪酬待遇、服务期限、特殊工时制和休息休假、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社会保险、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7条
招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应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同时具 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 )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年满十八周岁;
(四)具有符合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工作能力和专业技能,勤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文职辅助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在同等条件下,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优先招聘烈士的配偶和子女、因公牺牲人民警察的配偶和子女、退役军人、见义勇为人员等。
第8条
勤务辅助人员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人民警察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活动;文职辅助人员协助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人民警察从事行政管理、技术支持、警务保障等工作。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 察 、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办理 未经批准的 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处理 决定;审核案件;保管武器、警械;法律 、 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9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警务辅助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警务辅助人员违反公安机关纪律要求或者规章制度的,给予相应处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招录人民警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优秀警务辅助人员。
第10条
非法制造、贩卖警务辅助人员制式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非法使用警务辅助人员制式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一千元以上 五千 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11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 监督 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12条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警务辅助人员: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涉嫌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因违法违纪被开除、辞退或者解聘的;
(五)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六)依照国家规定不适宜从事警务辅助人员工作 的其他情形。
第13条
招聘警务辅助人员按照发布公告、自愿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和体能测 评、体检、考察、公示、依法 建立劳动关系 等程序进行。
招聘公告应当载明招聘的职位、人数、报名条件、薪酬待遇、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等内容。
第14条
警务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工作报酬,享受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三)参加岗位所需业务知识、技能的培训;
(四)对所在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劳动 关系 ;
(七) 法律、法规规定和合 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财政部门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政状况等因素,建立符合警务辅助人员特点、体现岗位绩效和分级分类管理的薪酬和福利制度,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16条
警务辅助人员享有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待遇。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为直接协助参与执法执勤以及高危险岗位的警务辅助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17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警务辅助人员参加健康检查,建立警务辅助人员健康档案。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受伤、死亡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被依法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等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18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和指挥;
(三)忠于职守,文明履职;
(四)廉洁奉公,不徇私情;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
(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19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警务辅助人员特点,建立健全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制度,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20条
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具体层级设置、评定程序和条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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