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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农村公路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1-30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1-30
枣庄市农村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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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服务乡村振兴,推进和保障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3条
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生态环保、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第4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领导,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体制,完善工作机制,加大政策和资金支持力度,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协调可持续发展。
区(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工作,应当明确相应的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以及村道的管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的管理和日常养护工作,引导村民、居民将村道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
第5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建设、管理、养护和乡道的管理以及农村公路运营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乡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林业和绿化、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爱路护路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不得非法干涉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8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构建比例适当、布局合理、衔接顺畅、安全便捷的农村公路网络,与国道、省道以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农村客运、农村物流等规划相适应。
第9条
农村公路规划包括县道规划、乡道规划和村道规划。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村道规划应当与乡道规划相协调。
县道规划由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村道规划由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涉及农村公路规划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听取沿线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学校、企业等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农村客运站点和物流网点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相关标准。
第11条
县道、乡道建设使用土地应当纳入区(市)人民政府年度用地计划统筹安排,村道建设使用土地由区(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在未利用地和农用地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统筹解决,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办理。
第12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充分利用现有道路等资源进行改建或者扩建。
鼓励在农村公路建设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合理使用环保工艺和环保材料,推动资源循环利用。
第13条
新建县道不低于二级公路技术标准,改建县道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新建、改建乡道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新建、改建村道不低于双车道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受地形、地质自然条件等限制的路段,经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可以适当降低技术指标,但应当完善相关设施,确保安全和畅通。
第14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安全防护、排水、交通标志,以及必要的交通运行监测、客运站点等设施,并与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15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度。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16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交工、竣工验收。
交工验收由项目业主负责,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组织进行。交工、竣工验收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可以合并进行。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工程档案。
第17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质量责任终身制、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和质量保证金制度。项目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明确相应责任人,落实质量和安全保证措施,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18条
市、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体系和信用评价机制,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有关单位进行评价,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第19条
农村公路与城市道路共线的城建管养路段,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标准,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
经过学校、农贸市场等混合交通量较大区域的农村公路,应当参照城市道路标准设置人行道;具备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停车场、公共卫生间等设施。
第三章 管理
第20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路长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清单,明确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任分工,建立健全执法部门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协作机制,统筹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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