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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法规2020-11-27 · 共 9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1-27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当前版本
2018-09-21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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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10-26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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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生态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 HYPERLINK "http://www.chinalawedu.com/falvfagui/" 法规 ,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 依 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 控制 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优化产业结构, 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加大水污染防治 的 投入,统筹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 部门和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等相关工作。
第6条
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 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健全水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实施清洁生产,防止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7条
鼓励、支持水生态修复、废水深度处理、地下水污染防控、底泥重金属污染治理等关键性技术研究与开发,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途径 , 充分听取公众对重大决策的意见,积极 引导公众 依法 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 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 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规划与标准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11条
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指标要求、 水环境功能区划 以及分区功能定位、污染防控和生态保护措施、污染治理项目以及资金和技术支持、完成时限等内容。
第12条
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制定限期达标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的地方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需要,扩大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 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需要,可以提出执行严于国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5条
省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省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水环境质量控制目标要求提出修订建议,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长制、湖长制,实现区域内重要水域全覆盖。
各级河长、湖长应当分级分段分区组织、协调、监督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确保水质改善和水环境安全。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水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超过承载能力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水污染物削减方案。
第18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19条
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和审批意见 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不得直接向外环境排放。
第20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基础设施、居住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利用和污水处理回用设施,并采取雨污分流等措施,减少水污染。
老旧城区以及城中村、城乡结合部 等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 应当进行污水截流、收集和雨污分流改造。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符合水污染防治要求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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