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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2-09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09
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5-12-04
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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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行为,促进社会医疗机构发展,保障人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面向社会服务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医疗机构。
第3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卫生工作方针,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满足多元医疗需求,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必要时的紧急医疗救助任务。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发展的组织领导,统筹考虑多层次医疗需求,优化配置医疗资源,促进社会医疗机构健康规范发展。
市、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社会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社会医疗机构。
第二章 设立管理
第6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机构发展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为社会医疗机构预留资源配置空间。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并及时公布。
第7条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8条
举办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
(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办事服务窗口和政务网站公开举办社会医疗机构的相关标准、条件及流程。
第9条
举办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社会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未取得执业许可证的,不得擅自执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0条
社会医疗机构变更执业许可证中核准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11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地址和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医疗器械和仪器设备进行诊疗活动。
第12条
社会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条件,办理相关的注册手续,其上岗工作应当佩戴标有本人照片、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文明行医,优质服务。
第13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接诊的生命垂危的病人应当立即抢救,执行首诊负责制。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进行前期处置,及时转诊。
第14条
社会医疗机构开展下列业务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一)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计划生育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二)传染病、精神病、性病诊疗业务;
(三)医疗美容项目;
(四)健康体检、戒毒医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15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鼓励公立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依法到社会医疗机构开展多机构执业。
第16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利用义诊、医疗咨询等活动推销药品和医疗器械;不得发布虚假医疗广告。
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17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医疗技术档案,完善病历、处方、门诊日志、票据以及疾病诊断证明的保管制度。
鼓励社会医疗机构建设基于电子病历的信息平台。
第18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保证所用药品质量,禁止使用假药、劣药。
自制制剂应当经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19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与其执业无关的药品,不得经营、推销食品及保健品。确为诊疗所需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20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采取封存、保留现场实物和资料等措施,不得伪造、涂改、销毁、隐匿证据及采取其他方式逃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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