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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2-09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09
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2007-12-07
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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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加强节约用水工程建设,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扶持对再生水、雨水、矿坑水等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
第5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下设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6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资源状况、用水现状和节约用水潜力; (二)节约用水目标和总体安排; (三)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和指标体系; (四)非常规水源的综合利用; (五)节约用水实施计划及其保障和监督措施。
第7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制定促进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对节水型社会示范区、节水型载体建设和非常规水源利用等项目给予支持。
第8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单位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用水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9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0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水与非居民用水分类管理。 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与行业用水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制度。 自备水源取水的和使用公共供水年用水量六千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为计划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计划用水户名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公示。
第11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下达。 新增的计划用水户应当在用水前三十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下达。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计划用水户申请用水计划提交材料的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予以公示。 除停止用水及其他正当事由外,计划用水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用水计划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限期提出;逾期仍未提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直接下达其用水计划,并通知计划用水户。
第12条
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根据下列内容下达: (一)用水计划申请; (二)行业用水定额; (三)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 (四)用水户本年度生产、经营、服务总量以及下年度生产、经营、服务预计增减量; (五)国家产业政策。 尚未制定行业用水定额的,依据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内容和该计划用水户上年度实际用水量或者设计用水量,下达年度用水计划。
第13条
计划用水户确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可以申请增加年度用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下达。对用水量高于行业用水定额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
第14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划用水户年度用水情况进行考核。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用水情况考核时,应当核查用水户年度实际生产、经营、服务总量。用水户申报的年度生产、经营、服务总量超出年度实际生产、经营、服务总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应核减其用水计划,并根据核减后的用水计划确定其超计划用水量。
第15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用水量异常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查找用水异常的原因,指导其完善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16条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等自备水源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有关规定累进征收水资源费。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使用公共供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累进加价收费的加价部分可以委托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用于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
第17条
累进征收水资源费或者累进加价收费时应当注明计划用水量、实际用水量、超计划用水量、收费标准等基本情况。审计机关应当对征收、收取以及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18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居民生活用水总量和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情况的统计资料。 计划用水户应当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第19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用水情况考核、抽查或者调查时,用水户应当如实提供其全年实际生产、经营、服务总量等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20条
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采用节水型器具。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采用节约用水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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