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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地方法规2020-11-25 · 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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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26
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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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5
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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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 加强 规范 性文件 备案审查 工作,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规定 ,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开展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工作, 适用本条例 。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 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 、 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 公民 、 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 且在一定时期内 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机关 内部工作制度, 机构编制,工作分工、任务分解, 人事任免 ,奖惩, 请示、报告等 文件, 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4条
省、市、 县 (含县级市、区,下同)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应当坚持 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 原则 ,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 促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信息化 。
第5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 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 负责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和存档工作。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报送备案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工作。 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常 务 委 员 会确定的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综合协调工作。
第6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 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规范性文件 ;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规范性文件 ; ( 四 ) 其他依 法 应当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7条
审查要 求 由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 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 接收、登 记 , 转 送 有关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 会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 。 审查建议 由法制工作机构 接收、登记 并研究 。必 要 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 审查, 提出意见 。 对于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 规范性文件提出的 审查建议 , 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或者 告知 其 向 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审查建议。 对审查建议中提出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或者处理意见的,可以不再进行审查研究。
第8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和法制工作机构一般应当 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 三 个月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 。 审查研究 认为规范性文件 存在 本条例第 十 条所列情形 , 需要予以纠正的, 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研究意见 , 也 可以 在提出审查研究意见前与 制定机关 沟通,制定机关同意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 出 明确 处理 计划和时限的 ,审查中止。
第9条
制定机关收到审查研究意见, 应 当 在两个月内 根据审查研究意见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处理意见,并 向提出审查研究意见的有关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机构 书面 反馈。 逾期未反馈的,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或者法制工作机构 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
第10条
制定机关按照审查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的, 应当 按照本条例规定 重新 报送备案。
第11条
制 定机关未按照审查研究意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的,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工作机构 或者法 制工作机 构应当依 法向常务委员 会主任 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 常务委员会主任 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 常务委员会会议 审议 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 审议 意见,回答询问 ,也可以书面陈述意见 ; 经审议认为 应当 予 以 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 ,并及时向 社会公布。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未按照审查研究意见 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的,制定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项报告。
第12条
国家机关 对 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要求的,审查工作结束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 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 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研究意见进行反馈。 有关 国家机关 、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对 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建议的,审查工作结束后,由法制工作机构 进行反馈 。 反馈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
第13条
省、市、县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沟通协调,适时了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和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研究工作结束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审查研究有关材料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存档。
第14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 员会备案: (一)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市、 县人民政府 制定、发布或者以其办公厅(室)名义发布的 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 (三)省、市、县监察委员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 或者 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 指导、规范监察、审判、检察工作的 规范性文件 ; ( 四 ) 其他依 法 应当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15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文件: (一) 备案报告 ; (二)公告或者政府令; (三)规范性文件 文本 , 修改或者废止决定 ; (四) 起草 说明; (五)依据对照表及其他参考资料。 报送备案时,应当一并报送备案文件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一件一报。 纸质文本 应 当统一格式、 装订成册,一式 五 份 。电子文本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 制定机关应当 在 每年 一 月 底 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 和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 备案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6条
省、市、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办公厅(室) 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 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 予以 接收登记,根据规范性文件内容 分送 有 关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并同时送法制工作机构。 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 , 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对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 退回 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17条
对规范性文件 进行审查研究,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意见 : (一)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 (二)违反立法法规定,对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 ; ( 三 ) 违法设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 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 任; ( 四 ) 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五)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 六 )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 七 )违反法定程序; (八)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九)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所规定的措施与其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十)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十一) 其他 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不适当的 情形。
第18条
省、市、县 人民政府、 监察委员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存在 本条例第 十 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 市、县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存在 本 条例第 十 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 上一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 其他国家机关 、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 存在 本条例第 十 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19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的, 可以 通过电话、函询等形式向制定机关进行询问,要求制定机关按时说明有关情况、补充相关材料,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20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 对规范性文件 审查研究 ,可以 通过召开座谈会 、听证会、 论证会 和委托社会第三方研究 等 方 式, 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 企业事业组织、 人大代表、专家 学者 以及 利益相关方的 意见 。必要时,可以单独或者 联合 召开 审查会议, 要求 制定机关 到会说明有关 情况 。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和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研究中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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