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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11-25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1-25
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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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为民服务、多元共治的原则。
第4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电梯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电梯质量安全工作情况纳入政府质量和安全责任考核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5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教育、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6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按规定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7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运用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建立完善全省统一的电梯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救援等进行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与风险控制,逐步建立数字化电梯全生命周期管理服务机制。
第8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向社会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加强中小学电梯安全教育,提高全民电梯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第9条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 第二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10条
新安装电梯应当在轿厢内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并配置两回线路供电系统、备用电源或者应急平层装置;配备具有电梯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符合电梯安全管理服务平台数据接口标准,并实时上传数据。 在用载人电梯应当按照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加装前款规定的设施、装置。
第11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计建筑物内电梯的数量、参数,设置井道和轿厢移动通信设施装设空间,保证电梯选型、配置、通信装置与建筑结构、使用要求相适应,兼顾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需求。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电梯配置中涉及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内容依法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及电梯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要求,选型、配置和购置电梯,为电梯轿厢通信网络建设预留所需管孔、设施装设空间。
第12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按照电梯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以及电梯质量,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始施工。
第13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电梯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相关标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建立电梯整机、重要零部件验收和溯源制度,并及时向电梯安全管理服务平台上传数据; (三)保障电梯零部件的供应,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和故障处理的技术指导,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四)履行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义务,不得以保修代替日常维护保养; (五)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 (六)因生产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电梯零部件制造单位生产的零部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
第14条
鼓励电梯制造单位自主创新和科技进步,提升企业科技研发和维护保养服务能力,推动电梯制造单位由制造型企业向创新型、服务型企业转型,引导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连锁化、规模化发展。
第15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其受委托管理的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为单一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且所有权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电梯使用权的,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16条
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收取由电梯所有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用于电梯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保险和零部件损耗更换等日常管理费用支出,专款专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公布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监督。
第17条
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电梯专业运营单位管理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收取由电梯所有权人与电梯专业运营单位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用于电梯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保险和零部件损耗更换等日常管理以及电梯更新、改造费用支出。
第18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在用电梯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运用保险的市场约束激励机制,建立电梯安全社会治理体系。
第19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安全技术档案以数据形式保存,并上传至电梯安全管理服务平台; (二)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明显位置标明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电梯安全管理服务平台标识、安全管理人员及其联系方式、应急救援电话等公用信息; (四)保证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 (五)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 (六)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时,立即停止使用和张贴停止使用标志,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 (七)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并迅速组织救援,按规定及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八)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派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九)组织做好电梯的修理、改造、更新、维护保养和检验工作; (十)保障电梯运行维护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20条
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宾馆、影剧院、图书馆、儿童活动中心、公共浴池、养老机构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倡导文明乘梯行为; (二)引导乘客有序乘梯; (三)帮扶老、幼、孕、弱、残人员安全乘梯; (四)制止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五)保持电梯清洁; (六)及时处置突发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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