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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11-25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1-25
辽宁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预防安全事故发生,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铁路安全管理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统筹、路地协作、企业负责、行业监管与属地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4条
省及铁路沿线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铁路监督管理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和社会公众应当依法共同维护铁路安全和秩序。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铁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铁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铁路行业管理工作。 省及铁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铁路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铁路运输企业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6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铁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铁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未依法履行职责,影响铁路安全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权依法投诉、举报。 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7条
铁路监督管理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安全宣传教育,提高铁路沿线群众守法意识和安全防范意识,营造全民爱路、依法护路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铁路安全责任
第8条
省及铁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铁路监督管理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依法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9条
铁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铁路沿线环境整治工作,建立健全铁路沿线环境安全管控长效工作机制,做好保障铁路沿线环境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铁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铁路沿线环境安全的综合治理,消除铁路沿线环境安全隐患。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铁路沿线环境安全的管理,对铁路沿线环境进行巡查和维护,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不能处理的安全问题立即上报铁路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10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铁路沿线根据管理需要合理划分路段,实行双段长工作责任制。铁路运输企业和路段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指定一名相关负责人作为段长,共同做好辖区内铁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铁路运输企业段长应当定期巡查铁路线路,发现依法需要政府解决的安全隐患,及时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段长,共同会商,提出处置方案。对超出职权范围的事项,分别报请上级有关机关和单位处理。
第11条
省及铁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监督管理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体系。 铁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国家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省及铁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属地监管责任,负责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细化排查措施、严格排查标准,落实安全风险隐患自查工作并制定整改方案,对重大隐患应当依法报送有关部门并实行督办制度。
第12条
铁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路铁路并行交汇地段机动车的巡查和管控,更新完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保障铁路运输安全。 铁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公路水路与铁路并行交汇地段的安全防护设施、警示标志设置、防护等级达标、固定资产移交、履行维护管理职责等进行监督管理。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安全巡查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开展隐患整治工作。
第13条
铁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铁路运输企业和相关单位按标准设置铁路封闭设施、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和警示标志,健全维修保养制度,开展经常性巡查,并督促铁路运输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整治,落实防伤害措施。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履行企业路外伤害防控责任,依法对设计开行时速一百二十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进行全封闭管理,对封闭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
第14条
在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地质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下,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确保运输安全。省及铁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协调机制,向铁路运输企业通报相关信息,组织有关单位共同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15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应对铁路突发事件的需要,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应急预案相衔接。 铁路车站、铁路沿线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并采取先期处置措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与铁路运输企业共同组织开展应急救援。 公安机关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铁路公安机关建立受理报警求助协作机制,将报警求助纳入地方公安机关110报警电话受理范围。
第16条
省及铁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反恐怖工作指挥协调机制,公安机关、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 铁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沿线视频监控纳入所在地公共安全视频联网应用,加强铁路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建设。 铁路线路安全
第17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用地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具体划定和公告,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18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并公告完成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依法在安全保护区内设立标桩,铁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19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以下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二)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三)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在桥梁下、涵洞内、排水设施内堆放柴草、秸秆等可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20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油气管线、通信线路、电力线路、渡槽等设备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对不能及时排除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监督管理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的单位和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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