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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2-09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09
常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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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美丽常州,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湿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彰显特色、建管并重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促进自然生态与人居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4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城市绿化用地和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5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辖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在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6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适生植物品种和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7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爱绿护绿的宣传和绿化知识的普及,组织开展义务植树等群众性绿化活动,提升群众绿化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绿化工作。投资、捐赠、认建、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市、辖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各类城市绿地,明确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等绿化指标。
第9条
编制详细规划时,规划编制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各类绿地控制线,明确具体界线等技术指标,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地指标,不低于国家和省的规定。
城市重要地区和主要景观道路、河道两侧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沿道路、河道一侧设置一定面积的集中绿地。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11条
建(构)筑物符合建筑规范适宜绿化的,鼓励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
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进行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重点区域新建公共建筑,适宜进行屋顶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对高度不超过三十米的平屋顶实施绿化。
建设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立体绿化技术规范折算绿地面积。
第12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通透式绿化。鼓励临街单位敞开庭院,实现绿地共享。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庭院开展绿化。
推行林荫停车场建设。新建室外停车场适宜建设林荫停车场的,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进行建设。
第13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协调一致和节约资源的原则,与本市地理环境等自然条件相适宜。绿化形态应当疏密有致,注重可进入性,绿地景观应当体现四季变化。严格控制大树的种植、移植。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市绿化建设规范,编制公园、树种、城市主要景观道路等绿化导则。
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交通信号、道路照明、电力安全和行人通行等要求。新建城市道路的行道树应当以落叶乔木为主,合理配置常绿树种。
城市建成区内的公路和河道两侧防护绿地,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养护。
第14条
居住区绿化应当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合理布局。新建住宅周边种植大中乔木与住宅外缘的最小水平距离,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绿化工程初步设计方案在该住宅项目销售处公示。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显著位置永久公示绿地平面图。
第15条
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以及有关技术规范。
第16条
市、辖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十公顷以上公园绿地、主要景观道路、一公顷以上城市广场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专家论证,广泛听取公众意见,相关费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承担。
第17条
暂时不能出让或者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超过六个月且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绿化。
第18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化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体系,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运行,促进绿化废弃物资源化、无害化利用。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19条
本市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重要的城市公园绿地、古典园林以及具有重要自然生态功能和历史文化价值的城市绿地,应当纳入永久性绿地保护范围。
永久性绿地名录由市、辖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永久性绿地应当严格保护。经公布的永久性绿地不得改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国土空间规划调整;
(二)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确需改变永久性绿地的,应当按照不少于改变面积进行补偿。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依法确需改变的,应当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
改变城市绿地性质不得减少绿地总量。因城市规划调整减少绿地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近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依法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在所占绿地周边地区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同等面积的费用和补建城市绿地实际所需费用,用于易地绿化建设,具体标准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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