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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0-08-28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8-28
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12-03-23
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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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外的野生动物,按照本条例规定管理。
本条例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3条
野生动物保护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野生动物保护、救护、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7条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是野生动物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相关行政执法。
海关、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铁路、道路、航空以及车站、机场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8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护。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9条
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等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第10条
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第11条
每年四月为本市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每年四月第四周为爱鸟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集中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12条
下列区域为野生动物保护重点区域:
(一)波罗湖自然保护区、九台湿地自然保护区;
(二)净月潭国家森林公园;
(三)太平池国家湿地公园;
(四)双阳吊水壶溶洞风景旅游区;
(五)新立城、双阳水库、长春西湖等水库库区;
(六)国有林场的林区;
(七)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园、大型绿地;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野生动物保护重点区域。
在野生动物保护重点区域内设立保护、发展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在这些场所内严格控制开发建设项目。
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野生动物保护重点区域陆域边界设置区域标识。
第13条
禁止在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堆积、倾倒污染物,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其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14条
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15条
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16条
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17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特许猎捕证。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18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19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
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野生动物。
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20条
禁止以食用家畜家禽的名义食用野生动物。
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属于家畜家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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