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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燃气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0-12-07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07
沈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建设、燃气经营与应急保障、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4条
燃气事业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稳定、公平竞争、规范服务、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5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提高燃气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建设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现代能源体系。
第6条
城乡建设城乡建设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急商务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文旅广电房产主管 第七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主管、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活动,市和区、(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中小学校开展燃气安全知识教育活动。开展的公益性宣传第八条 鼓励燃气经营者建设智慧燃气平台,通过智慧燃气平台实时监测燃气设施运营。 鼓励管道燃气经营者为居民用户逐步更换智能互联燃气计量装置和远程阀控,实现远程抄表和安全检查。 第二章 发展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和区城乡建设主管本一城乡建设前款
第8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市或者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本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9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10条
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应当依据规划建设燃气管道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违反规划建设瓶组站、天然气的供应站、气化站等非管道燃气供气设施。
第11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市或者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移交建设档案资料等。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应急保障
第12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规模和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经营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 燃气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变更燃气经营许可。
第13条
管道燃气经营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14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将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15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制定安排方案,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市或者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16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巡查、维护、运行、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居民住宅内的,以燃气计量装置为界,按照顺气流方向的燃气管线及设施(不含燃气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管线及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非居民用户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管理、维护责任。 燃气用户委托管道燃气经营者维修、保养的,双方应当签订维修、保养协议。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为燃气用户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并按照符合国家价格政策的气价和燃气计量装置显示的数量结算收费。因燃气计量装置失准导致燃气计量数据失真的,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检查燃气计量装置。非用户原因造成损坏的,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维修、更换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非居民用户的维修、更换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17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燃气用户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并按照特种设备相关管理规定办理气瓶使用登记、申报定期检验。 瓶装燃气供应实行配送制度,由瓶装燃气经营者直接向用户配送并负责燃气系统与气瓶的连接。安装人员应当检查燃气系统连接气密性,并记录存档。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管理。瓶装燃气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危险货物运输的相关规定。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采用信息化技术建立可追溯、可交换、可查询和防篡改的气瓶质量安全信息平台,并按要求将有关信息上传至相关主管部门。
第18条
车用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车用燃气充气前后检查、记录制度,不得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气。车用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存放槽车或者储气瓶组等储气设施,在规定场地内对车用气瓶加气,并在加气前对气瓶状况和装置进行检查,遇有雷暴天气、火灾、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压力异常等情形,应当停止对燃气车辆充气作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将燃油汽车改装成燃气汽车。
第19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利用燃气槽车、贮罐等直接充装气瓶,或者使用气瓶相互灌充; (九)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20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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