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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排水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1-24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1-24
抚顺市排水管理条例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安全运行,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和污水处理及相关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等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排入排水设施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供本区域特定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专用的排水设施。 本条例所称排水户,包括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排放产业废水、生活污水活动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个体工商户。
第4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县(区)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排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排水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鼓励和支持排水和污水处理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鼓励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提倡在工业生产、景观水体、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车辆及道路冲洗等方面优先使用再生水,推广污水处理厂污泥综合利用。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运营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6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排水规划,编制区排水规划,经市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新建城区、旧城区改造等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排水规划,经市、县(区)排水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7条
排水规划应当按照水环境保护的要求,结合降雨量、污水量等状况进行编制。 排水规划应充分考虑排水管网实施大数据网格化管理及网络管理模式。 城乡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排水规划,合理确定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9条
既有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规划要求,逐步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改造过程中具备调蓄雨水条件的应建设相应的设施。
第10条
规划范围内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1条
市、县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将新建和既有的排水设施,委托给专门机构进行运营、管理和维护。
第12条
公共排水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共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取得验收备案证书的排水设施移交给市、县排水主管部门。由市、县排水主管部门委托排水专门机构管理和维护。 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13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自行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区域排水规划。设施建成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可以将建设档案及设施向市、县排水主管部门移交。未办理移交前以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窨井为界,由建设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自建排水设施未办理移交前,需要与邻近排水支户线连接的,排水户应征得接入排水设施权属或管理单位同意。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及管线,在建成后验收前排水户不得私自连接使用。
第15条
排水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对堵塞的排水设施应当及时疏浚;对丢失、损坏的设施,应立即采取安保措施,并在3日内安装修复,保证其正常安全运行。
第16条
排水户向排水管网及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放污水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的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排水。
第17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18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县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辖区内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第19条
因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 排水户排出的污水与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许可项不一致的,排水户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
第20条
污水排放量超过区域排水管网的排放能力时,排水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控制排放量,调整排放时间的调度措施,排水户不得强行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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