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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2-16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16
营口市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和利用,提升营口地域历史文化品位,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市建设、文化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3条
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保护优先、规范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持续性。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护政策,建立保护机制,完善保护制度。
第5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明确经营机构开展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开发、招商引资、文化交流、经营管理等日常工作。 自然资源、财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资金,用于街区保护、文物修缮、非遗传承、对外宣传等,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三)个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四)国有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提供服务和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成立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公益性组织,为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提供志愿服务。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推介营口地域特色历史文化,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的义务,有权对破坏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11条
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空间尺度、历史风貌,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文物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编制完成。
第13条
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保护规划草案,公示期不少于30日,采取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保护规划草案涉及房屋征收、土地征用的,应当举行听证。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举行听证的,还应当附听证笔录。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编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在文物保护单位前设置保护标志说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和标志说明。
第15条
在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道路等; (二)修建生产或者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场所; (三)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突破原有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改变原风貌的维修或者装饰; (五)擅自设置破坏或者影响历史风貌的广告、招牌、标牌; (六)在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其他建筑上刻划、涂污;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6条
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形式、造型和色彩。
第17条
在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在作出相关许可前,应当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18条
在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与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破坏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危及不可移动文物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安全。 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与历史风貌有冲突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拆除。
第19条
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内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负责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没有使用人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门指定保护责任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 市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责任人名单,并与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对保护义务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20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评估,督促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和保护责任人加强保护措施。检查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汇报,并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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