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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海砂资源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2-08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08
汕尾市海砂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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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海砂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保障海域生态安全,发挥海砂资源在经济、社会、文化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域以及海岸带的海砂资源规划保护、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海砂资源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海陆统筹、综合治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海砂资源依法属于国家所有,海砂开采需取得合法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海砂资源。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砂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实行网格化管理措施,建立执法联合联动机制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砂资源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海洋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在其管辖海域集中行使海砂保护利用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公安、海警、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砂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有关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设立的管理机构,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海砂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做好本辖区内海砂资源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海砂资源保护工作,及时发现、报告当地海砂资源相关情况。
第5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海砂资源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提高公众海砂资源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砂资源的义务,有权对海砂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投资等形式参与海砂资源保护。对在保护与利用海砂资源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砂资源调查工作,掌握海砂资源分布、储量、质量等情况。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事、交通运输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海砂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海砂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是海砂资源保护与利用的基本依据,各种保护、利用与管理活动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海砂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尚未完成编制的,继续沿用已有的相关规划。
第7条
编制海砂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根据辖区的自然条件、资源状况、环境承载力和经济社会需求,确定海砂资源保护与利用总体目标,严格保护海岸带自然岸线,整治修复养护沙滩,拓展公众亲海空间,划定海域海砂禁采区域,合理布局海砂资源开发利用产业,达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海砂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做好衔接。
第8条
海砂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砂资源基本情况、保护现状以及开发利用近远期目标;
(二)海域海砂禁采区域范围、坐标以及图则;
(三)海岸带的范围、坐标以及图则;
(四)海域沙滩的范围、坐标以及图则;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9条
下列区域不得开采海砂资源:沿海防护林带、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军事用海区、港口总体规划区以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区域。
第10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采海岸带范围内的海砂资源。
严禁以港池、航道疏浚名义开采海砂。涉海港池、航道疏浚工程应依法办理用海手续和环评手续,疏浚物中的海砂在工程项目批准范围内可以自用,用于销售或者其他工程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11条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沙滩资源,建立沙滩管护制度,明确沙滩管护责任主体,保持沙滩清洁。
禁止在沙滩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入海排污口;
(二)擅自立桩、布网、敷设管线,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倾倒工程渣土、建筑垃圾;
(四)擅自堆放物料;
(五)擅自设置经营摊点;
(六)在城市建成区内沙滩从事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等污染沙滩环境的行为;
(七)其他破坏沙滩资源的行为。
第12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圈占沙滩,限制他人正常通行和亲近海洋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3条
市、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众亲近海洋需求,规划沙滩浴场、海滨公园等公共利用区域,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并向公众开放,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公益性质和用途。
第14条
开发利用海域海砂资源应当保护海洋环境,严格按计划开采、严格控制开采总量。
单位和个人开采海砂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和海砂采矿权,按照批准的开采地点、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开采期限、开采总量等事项进行开采。
第15条
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和海砂采矿权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两权合一"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化方式出让。
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和海砂采矿权出让应当确定同一位置和同一期限。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16条
开采海砂应当按照批准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做好生态保护和安全作业措施,不得破坏海域、海岸、岛屿、入海河口和海湾的生态环境,不得影响海岸、海堤、港口、航道、路桥、航标、海底电缆等的安全。
海砂开采人应当编制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严格落实通航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施工作业及其周边水域交通安全。
禁止在台风等恶劣天气期间从事海砂开采活动。因航行、国家安全、环境保护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等原因应该停止海砂开采。
第17条
海砂开采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和范围进行开采,禁止越界开采海砂。
海砂开采期间,海砂开采船舶不得擅自驶离核准的海砂开采区域范围。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船舶维修等原因确需驶离海砂开采区域或者改变海砂开采年度计划、运送海砂路线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自吸自运海砂开采船舶离开核准的海砂开采区域范围时,吸砂管应当升起。
第18条
海砂开采人应当在批准的开采期限内进行开采,禁止超期开采。
海砂开采人应按照批准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要求科学确定海砂开采时段。
第19条
海砂开采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开采总量进行开采。
海砂开采期间,海砂开采人应当建立海砂开采台账记录制度,如实填写海砂开采日志,负责海砂开采量的统计,有关海砂开采记录、日志等材料在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和海砂采矿权到期后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并接受监管部门的检查。
第20条
海砂开采人应当建立海砂运输台账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购砂者的名称、地址、运输船舶号、装运时间、海砂数量、卸砂点、联系方式等,并向购砂者按船次发放海砂来源证明单。海砂销售、运输台账和海砂来源证明底单在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和海砂采矿权期限到期后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海砂运输应当持有海砂来源证明单。航运、码头、堆场、搅拌站经营者不得承运、接收无海砂来源证明单的海砂。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系统的建设与管理,方便有关单位查核海砂来源证明单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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