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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2-08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08
汕尾市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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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居住出租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于或者兼用于居住的房屋,不包括民宿、旅馆业客房、政策性租赁住房和单位自建宿舍。
第3条
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遵循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保障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现代科学技术,推进居住出租房屋管理信息化建设,整合和共享利用各类信息资源。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区、管理区设立的管理机构,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5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服务的综合协调、组织、指导、督促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完善租赁房屋信息管理网络系统,采集、查核租赁房屋信息;
(二)健全租赁房屋信息登记制度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治安状况通报制度和租赁房屋治安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接受并处理对出租房屋治安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四)指导、督促出租人和承租人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督促其依法报送租赁房屋信息;
(五)指导乡镇、街道和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培训机构工作人员;
(六)对出租房屋进行日常巡查,定期走访并进行治安安全检查,组织开展治安宣传教育;
(七)居住出租房屋其他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第6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完善居住出租房屋火灾防范工作指引;
(二)指导乡镇、街道落实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开展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检查和落实消防安全投诉举报查处;
(三)指导乡镇、街道和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宣传与消防安全培训,开展居住出租房屋火灾警示教育;
(四)居住出租房屋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7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居住出租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做好居住出租房屋建筑安全防范措施;
(二)负责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城镇居住出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会同公安、消防、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使用统一格式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四)居住出租房屋其他租赁管理工作。
第8条
发展改革、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电力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民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9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属地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机制,落实网格化管理措施;
(二)对居住出租房屋以及出租人、承租人等信息进行动态核查,实时掌握本辖区内居住出租房屋以及出租人、承租人等基础数据;
(三)组织开展居住出租房屋安全检查;
(四)督促消除居住出租房屋安全隐患;
(五)对违反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六)开展居住出租房屋安全应急演练及宣传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0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要求协助建立居住出租房屋信息化服务管理系统,并落实专人负责;
(二)协助做好本村、社区居住出租房屋信息采集、登记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居住出租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报告安全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将居住出租房屋安全使用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11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反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出租房屋居住安全公益宣传。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接受投诉举报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举报人,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查证属实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章 登记管理和出租人、承租人义务
第14条
居住出租房屋实行信息登记管理制度,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开展出租房屋信息采集登记。
出租房屋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送以下信息:
(一)出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二)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三)出租房屋详细地址、出租用途和租期。
第15条
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对收到的租赁房屋信息,应当及时登记、录入租赁房屋信息管理网络系统。
公安派出所应当为出租人或者其代理人、承租人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报送租赁房屋信息提供便利,简化办事程序,在租赁房屋集中地区、办事窗口、网站等公布报送租赁房屋信息的流程、方式、材料目录。
公安派出所办理租赁房屋信息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16条
居住出租房屋信息报送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自行出租的,由出租人报送;
(二)出租人委托管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应当书面明确出租房屋信息报送人;未明确的,由管理人报送;
(三)通过房屋出租中介服务机构出租的,由房屋出租中介服务机构报送。
居住出租房屋信息应当自签订出租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未签订合同的,应当自承租人入住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承租人变更或者房屋停止出租的,应当自承租人变更之日起或者自停止出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转租房屋给他人的,应当自房屋转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本条例颁布前已出租且仍处于出租状态的房屋,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十日内报送。
第17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以下出租房屋信息报送途径:
(一)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二)电话、传真、微信等;
(三)自助申报系统等。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不得用于居住出租:
(一)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原规划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室;
(三)通天式自建房屋六层以上的房屋;
(四)同一建筑物内设置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场所的;
(五)存在重大火灾、地质灾害等安全隐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19条
出租人应当在首次签订出租合同或者首个承租人入住出租房屋后三个工作日内,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安全责任书;在本条例颁布前已出租且仍处于出租状态的房屋,应当在本条例颁布施行后三十日内签订。
出租人委托管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可以由管理人代为签订,双方明确约定不得由管理人代为签订的除外。
第20条
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在与出租人、管理人签订治安安全责任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出租人、管理人发放出租房屋信息技术识别标识并张贴在出租房屋的显眼位置。
发放出租房屋信息技术识别标识不得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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