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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节约用水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2-16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16
武威市节约用水条例
武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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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节约水资源,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行政、经济、技术、管理等综合措施,调整用水结构,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合理高效利用水资源的各项活动。
第3条
节约用水工作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合理配置、高效利用的原则。
第4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充分利用非常规水。 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制定节约用水政策和激励措施,保障节约用水资金投入,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完善节约用水责任制,支持节约用水技术和产品的研发与推广,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住建、工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科技、林草、财政、市场监管、教育、商务、卫生健康、文体广电和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的节约用水工作。 基层供水用水管理单位、用水户协会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水资源和损毁节约用水设施设备、不履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依法监督和举报。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市情水情和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节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学校、商场、宾馆、医院、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甘肃省节约用水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编制节约用水区域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节约用水区域专项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节约用水区域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报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10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行业用水定额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用水管理、水资源配置、计划用水、取水许可审批、水费收缴的依据,任何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行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建立覆盖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12条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制度。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每年年底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用水记录,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未取得计划用水指标的不得擅自取用水。 计划用水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水资源配置或者水量分配方案。区域水资源配置不得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配置不得超过区域地下水开采量控制指标。 建立多层级的水权配置机制,将区域用水总量指标逐级细化分解到用水户。水权实行实名制管理,供水用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权配置和取用水台账。
第14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工业园区规划、行业发展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利用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规划布局和规模应当与区域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许可实行动态管理,按照管理权限及时核发、注销、延续取水许可证。在取水许可证延续换发时,应当按照水权配置方案和实际用水量,重新核定许可水量,核减的水量指标作为生态水量或者政府预留水量再配置;对区域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不得许可新增取水。
第16条
取用水户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和水资源使用权证载明的水源、取水口位置、取用水量、用途、权利期限等取用水。 改变水资源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17条
取水许可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总量接近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新增用水规模的取水许可申请限制审批。 取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除通过水权转让获得用水指标外,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新增用水规模的取水许可申请暂停审批。
第18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列入名录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禁止新打机井,严格控制旧井更新,逐步压减开采量。确需旧井更新的,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权和机井指标,回填原井。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除保留人畜饮水、生态用水机井外,其他机井应当有计划关闭。
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取用地下水。确需保留的,经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除法定取水不需要许可的情形外,无取水许可证的; (二)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用自备水源井取水的; (三)有地表水供水条件,非水质原因使用自备水源井取水的; (四)新增地下水用于火力发电、景观工程等高耗水行业的; (五)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的; (六)地质水文状况不适宜取用地下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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