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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志愿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2-11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11
厦门经济特区志愿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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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建设爱心厦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厦门经济特区范围内开展或者发起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3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和资源,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5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督促检查,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开展志愿服务宣传。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㈠开展志愿者注册管理、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
㈡完善志愿服务相关管理措施;
㈢开展志愿服务统计工作,定期向社会发布本市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发展状况、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情况等信息;
㈣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在资金、场地等方面为本辖区内的志愿服务提供支持和帮助。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6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应当将志愿服务教育纳入素质教育内容。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7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其提供的志愿服务,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鼓励个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本市制定的市民文明公约应当有志愿服务的内容。鼓励在村规民约、物业管理规约、行业规范、学生行为规范中体现志愿服务精神。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鼓励通信运营商、广告运营商向社会免费发布志愿服务公益宣传信息。
第8条
每年3月5日为厦门市志愿者日。
第二章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9条
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具有从事志愿服务的意愿、时间和相应的服务能力。
未成年人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与其年龄、智力、身心状况等相适应,并经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
第10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自行或者通过志愿服务组织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进行注册。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提供注册服务。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11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㈠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㈡自主选择参与志愿服务项目;
㈢获得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
㈣获得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㈤获得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技能培训和专业指导;
㈥向志愿服务组织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途径无偿获取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㈦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监督,对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㈧法律、法规以及所参加的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2条
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
㈠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并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㈡接受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的指导和管理;
㈢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
㈣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侵害个人隐私;
㈤保守在志愿服务中接触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㈥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㈦法律、法规以及所参加的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3条
申请成立志愿服务组织的,应当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第14条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㈠制定并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㈡招募、登记、管理、激励志愿者;
㈢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本组织的资金、物资;
㈣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风险评估,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㈤建立志愿服务档案,如实记录志愿者的服务内容和时长,并根据志愿者的请求无偿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㈥组织开展志愿服务宣传、合作和交流;
㈦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安全等方面的必要保障;
㈧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的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15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16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招募志愿者。招募时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人数、服务内容以及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17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发布志愿服务需求,并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18条
重大公益性活动的举办者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自行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按照本条例关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执行。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在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可以招募志愿者开展相关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前款规定的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第20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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